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 民 國 94 年12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陳建新
中華 民 國 94 年12月30日
折舊計算式:
系爭車輛4019-DL號車係於92.12.12領照使用。至94.3.7
車禍時,實際已使用14個月又26日(未滿1月以1月計,為15個月
)。車輛之修理工資為18,600元、零件為12,878元,零件部分應
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故依上開定律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得請求之金
額如下:
1、折舊額計為5,502元〔計算式:①第一年12,878×0.369=4,
752;②第二年(12,878-4,752)×0.369×3/12=750;
①+②=5,5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合理修復費用為7,376元〔計算
式:12,878-5,502=7,376〕。
3、至修理工資18,600元部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自
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4、準此,所得請求之賠償修理費金額為25,976元(7,376+18,
600=25,9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