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110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士簡字第110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戊○○
      甲○○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士簡字第110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慕芳
      書記官 夏珍珍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己○○向原告申辦國民現金卡,雙方訂有現
金卡融資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原告核發之國民現金卡至國內
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或轉帳,被告並應按期償還
借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93年11月25日止尚積欠原告新
台幣106,890元,及依約加計之利息,嗣經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
金卡申請書影本乙紙、「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條款影本乙份
及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表乙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
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現金卡融資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手續費,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洪慕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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