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八號抗告人 魏賢祥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四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七三四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執聲字第二五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規定至明。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魏賢祥因分別於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先後犯強制、妨害自由等罪,經分別判決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編號2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處有期徒刑三年),本件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且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簽名捺印之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經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因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等情。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僅剩編號2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原審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四月,顯已逾越該案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不但對抗告人不利,併有一罪二罰之嫌,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惟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數罪併罰案件,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二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形式上已執行易科罰金,法院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對抗告人並無不利,亦無一罪二罰之可言。抗告意旨所為指摘,尚有誤會。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麗玲法官陳世雄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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