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水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水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包合計驗餘重零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拾柒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所載「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文字以下應補充更正記載為「並與另犯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6月(原判處有期徒刑1年, 嗣減 為有期徒刑6月)、另犯贓物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月15日(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由本院以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共4罪)、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98年10月8日假釋,同年月2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5月(2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101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2.增列被告林水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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