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3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賢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分別於如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先後犯強制、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之罪,經科處有期徒刑6月而得易科罰金,編號2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即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聲請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且受刑人業已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故檢察官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志洋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強制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年│││││││├────────┼────────┼────────┼────────┤│犯罪日期│98年4月10日│98年9月14日至98│││││年9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檢察署98年度偵字│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8660號│第187號││├─┬──────┼────────┼────────┼────────┤│最│法院│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後├──────┼────────┼────────┼────────┤│事│案號│99年度易字第253│100年度上訴字第│││實││號│579號│││審├──────┼────────┼────────┼────────┤││判決日期│100年3月22日│100年12月29日││├─┼──────┼────────┼────────┼────────┤│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易字第253│101年度臺上字第│││決││號│6433號│││├──────┼────────┼────────┼────────┤││判決確定日期│100年6月16日│101年12月19日││├─┼──────┴────────┴────────┴────────┤│備│編號1之罪,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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