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二四號
上訴人甲○○即 林佳 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按被上訴人與第三人 高竹民 為最佳女主角婚紗攝影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最佳女主角公司)增資一案,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自有房地向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而由被上訴人及高竹民分別簽發本票予上訴人,以為前揭貸款之擔保,被上訴人部分係提供面額一百六十五萬元,票號為一0四二五七號之本票。三方並約定最佳女主角公司將上開三百萬元債務清償並辦理清償塗銷擔保登記後,上開本票債務視為消滅。嗣最佳主角公司向銀行申貸未獲核准,上訴人為求履行上開協議書之增資約定,遂以自有積蓄分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同七月十五日、九月一日、九月十五及十月三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匯入最佳女主角公司名下達二百六十一萬八千元,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及九月十五日匯入被上訴人名下達一百五十萬元,合計共四百十一萬八千元,上訴人上開之出資即為最佳女主角公司之增資額。系爭協議書之要素乃「增資」之有無,而非「增資來源」為何,最佳女主角公司申貸未獲核准,上訴人以自有資金四百十一萬八千元做為最佳女主角公司之增資額,符合前開協議書之約定,現最佳女主角公司分文未償,且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解散,依協議書第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之本票擔保責任自無消滅之餘地。
(二)被上訴人開立個人名義本票就上訴人之出資額提供個人擔保,自不受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自最佳女主角公司退股之影響,蓋被上訴人是否為最佳女主角公司之股東,與前開協議書之約定及本票擔保毫無關涉。故原審判決認定相關匯款金額日期在被上訴人完成退股登記之後,被上訴人不具股東身分,無須對公司之增資負擔責任云云,自屬違誤。
(三)最佳女主角公司與薇薇新娘有限公司(下稱薇薇公司)形式上雖屬各自獨立之公司,惟二家公司對外資金及業務往來,均以最佳女主角公司為代表,故屬實質上同一公司,被上訴人雖形式上自最佳女主角公司退股,惟其仍擔任薇薇公司董事長,故被上訴人實際並無退股之情事,且因最佳女主角公司即為薇薇公司,故上訴人匯入最佳女主角公司及被上訴人帳戶之資金,亦為薇薇公司之資本。
(四)最佳女主角公司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已經解散,最佳女主角公司清償系爭債務之條件已確定不可能成就,正是被上訴人依約履行其個人名義本票債務之時,被上訴人稱本件本票債權附有「上訴人有因最佳女主角不能清償借款債務,致使上訴人提供擔保之房地因強制執行之結果,受有實際損害」之停止條件云云,有任意擴充系爭協議書第四條解釋之謬誤。且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簽約當時,上訴人即因擔心被上訴人嗣後惡意退股不認帳,方要求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而非以公司負責人名義開立本票以為擔保。被上訴人稱本票是被上訴人預為於上訴人之擔保品受有實際損害時方生效,則上訴人挹注四百餘萬元借貸公司以為增資,其中更有一百五十萬元係匯入被上訴人名下帳戶,迄今未獲清償分文,上訴人所受損害與個人不動產遭強制執行又有何差異?況上訴人早依法定程序向系爭協議書之乙方(即高竹民,其以配偶 林美枝 開立本票擔保)進行求償,乙方高竹民夫婦均無異議,亦足證明被上訴人惡意侵吞最佳女主角公司資產,又拒絕依約負起個人本票債務。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本票及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簡維能 、高竹民,及向合作金庫銀行函查薇薇公司借款記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兩造及訴外人高竹民為最佳女主角公司之增資,擬以上訴人提供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銀行借款三百萬元一事,為分擔上訴人之擔保責任,乃由被上訴人與高竹民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與上訴人訂立協議書,並分別簽具未載到期日本票乙張予上訴人,以為反擔保。惟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所謂乙方(即被上訴人)就該三百萬元債務簽發一百三十五萬元本票,交付甲方(即上訴人)作為擔保者,是為上訴人依第一條約定為擔保最佳女主角公司向銀行借款三百萬元,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四樓之房屋及基地作為擔保一事而為之。換言之,被上訴人之簽發交付系爭本票系以(1)最佳女主角公司有依協議約定向銀行辦理借款之事實。(2)上訴人有因該借款而以自己所有之房地為該借款之擔保。(3)上訴人有因最佳女主角公司不能清償借款債務,致使上訴人提供擔保之房地因強制執行之結果,受有實際損害時等三項為停止條件,而承諾向上訴人為分擔保證,所提出之擔保本票。嗣最佳女主角公司既未有向銀行貸款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即因約定條件不成就而不生效力,兩造之間並未有票據債務關係,上訴人自應將該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系爭協議書簽定後之二日,亦即同年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即因與上訴人間關於經營理念不合,經全體股東之同意,將出資額轉讓而退股,並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完成退股登記。系爭本票既係依出比例就上訴人提供個人不動產以為最佳女主角公司向銀行貸款之擔保之故而開立,則被上訴人退股手續完結並為變更登記後,即與公司之負債無涉,不再負擔保責任,故系爭協議書亦足認已自動失效,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即失依據,自不得主張該票據債權。
(三)上訴人稱以自有資金匯款於最佳女主角公司及被上訴人日期中,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七月十五日部分,係在協議書簽訂之前,自不為協議書所約束之範圍;另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九月十五日、十月三十日及八十八一月十九日部分,係在被上訴人已退股並完成公司變更登記之後,故與被上訴人不相干;是上訴人所有匯款俱與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無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高竹民前共同出資成立最佳女主角公司,該公司為增資擬向銀行貸款三百萬元,三人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不動產供作銀行借款擔保,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高竹民則各簽發本票乙張交上訴人收執以為反擔保,是被上訴人乃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一百六十五萬元、票號一0四五二七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交予上訴人,三方並約定該公司將上開三百萬元之銀行貸款債務清償並辦理塗銷擔保登記後,系爭本票債務視為消滅;嗣上訴人並未提供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貸款,被上訴人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經全體股東同意將出資額轉讓而退股,並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完成退股登記,是因上訴人向銀行貸款之協議條件不成就,及被上訴人已從最佳女主角公司退股事實,協議書內容已失依恃,應自動失效,上訴人理應返還系爭本票,不得持該票請求給付票款,詎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應返還系本票與被上訴人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協議書之要素乃「增資」之有無,訴外人最佳女主角公司雖未向銀行貸款,惟上訴人以自有資金四百八十一萬元分別匯與最佳女主角公司及被上訴人,最佳女主角公司確受有上訴人之出資挹注之利益,是被上訴人本票債務是否消滅,自應以最佳女主角公司是否獲得三百萬元之增資款及前開款項是否業已清償為斷。嗣上訴人以自有資金四百八十一萬元分別匯與最佳女主角公司即為最佳女主角之增資,已符合協議書之意旨,且被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而非最佳女主角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故縱認被上訴人已退股,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務亦不受影響,今最佳女主角公司已解散,上訴人上開出資款未受清償,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負票據債務自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因渠等所營最佳女主角公司增資擬向銀行貸款三百萬元一事,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訂立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以為擔保後,由上訴人提供不動產向銀行借款三百萬元,俟該公司將上開三百萬元之銀行貸款清償並辦理塗銷擔保登記後,系爭本票債務視為消滅,嗣最佳女主角公司未向銀行辦理貸款及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解散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協議書、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北市建商三字第八八三四三七六五號函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辯稱:協議書之要素乃「增資」之有無,而非「增資來源」為何,最佳主角公司向銀行申貸雖未獲核准,上訴人為求履行上開協議書之增資約定,遂以自有積蓄分別數次匯與最佳女主角公司達二百六十一萬八千元,匯入被上訴人名下達一百五十萬元,上訴人以自有資金四百十一萬八千元做為最佳女主角公司之增資額,符合前開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開立個人名義本票就上訴人之出資額提供個人擔保,自不受被上訴人自最佳女主角公司退股之影響云云,則為被上訴人陳稱前揭情詞否認之,是本件兩造爭執之旨首在系爭本票究獨為擔保上訴人提供不動產向銀行借款一事而為,抑或為擔保上訴人籌措資金以為最佳女主角公司增資一事而為?茲論述如下:
(一)、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
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協議書之首固有:「立協議書人 林佳芳 (即上訴人甲○○,下稱甲方)、高竹民(下稱乙方)、乙○○(即被上訴人,下稱丙方)茲為最佳女主角婚紗攝影事業有限公司增資一案,同意訂立協議書如下:」之記載,而可認系爭協議之因緣起於最佳女主角公司增資一案,惟審酌本件協議書所載「::一、為擔保最佳女主角婚紗攝影向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甲方願提供其所有座落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四樓之房屋及基地作為擔保。::三、丙方就該三百萬元之債務,應簽發金額一百六十五萬元,到期日授權甲方之本票乙紙,交付甲方作為擔保。::」各語以觀,本件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第三條簽發系爭本票交上訴人收執,係就上訴人將依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作為擔保向銀行借款一事而為,非泛就最佳女主角公司增資而為甚明,此徵諸協議書第四條:「::四、如最佳女主角公司將上開三百萬元債務清償並辦理塗銷擔保登記,上開本票債務視為消滅。::」之約定益明;就此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律師簡維能亦到庭證稱:上訴人要提供不動產向銀行借款,為保障上訴人權益,由其擔任見證人訂立協議書,約定高竹民、乙○○兩人要開票給上訴人做為擔保,日後如果銀行借款未能清償,則以票據做為清償,協議書是針對如何保障上訴人的房地權益,當時雖有提到增資,但沒有納入協議條文等語屬實(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是本件系爭本票僅係為擔保上訴人提供不動產向銀行借款一事而為,未及其他一節,自堪信為真實,要不得僅因書據中有「增資」一語之記載,即任意推解謂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最佳女主角公司(或被上訴人本身)因增資所負之任何債務之清償,致失兩造原協議之真意,是上訴人所辯各語,尚無足採。
(二)至上訴人辯稱⑴伊以自有資金匯予最佳女主角公司計二百六十一萬八千元、被上訴人計一百五十萬元,⑵最佳女主角公司與薇薇公司二公司對外資金及業務往來,均以最佳女主角公司為代表,被上訴人雖形式上自最佳女主角公司退股,惟其仍擔任薇薇公司董事長,故被上訴人實際並無退股之情事;⑶上訴人早依法定程序向系爭協議書內另一當事人之乙方(即高竹民,其以配偶林美枝開立本票擔保)進行求償,乙方高竹民夫婦均無異議云云,既無解於本件上訴人未依協議向銀行辦理貸款之事,是其以⑴⑵⑶置辯,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負清償之責云云,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未依協議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以為最佳女主角公司向銀行貸款三百萬元交之擔保,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前揭貸款擔保一事所簽發並交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即屬有據。從而,原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另聲請函查合作金庫銀行薇薇公司借貸情形,惟核其聲請函查之目的既僅係在證明薇薇公司債信不良,致影響最佳女主角公司之銀行借貸,則其情節縱使屬實,亦與本件爭執之事項並無關聯,又聲請訊問證人高竹民部分,則因待證事實業據證人簡維能到庭陳述明確,無再訊問高竹民之必要,故就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不再予以調查;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民事第民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林孟皇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