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宏全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晚間7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北濱公園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跨港橋下,駕駛能力因飲酒受損失控撞及 簡俊堡 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受傷,經送醫後為警於同日晚間8時39分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張宏全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簡俊堡於警詢中證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公共危險罪(酒駕)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10幀。
㈤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張宏全查詢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0年12月2日施行,將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刑自「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96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1月29日以95年度虎交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仍於飲酒酒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