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6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奕家於100年12月31日0時15分許,見告訴人 陳裕仁 與 嚴寶霞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新北市○○區○○路3段485號小吃店內擺放之球棒,在上開小吃店門外毆打告訴人陳裕仁,致告訴人陳裕仁受有臉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胸壁挫傷、背挫傷、右上前臂挫傷、右前臂挫傷及頭部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奕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奕家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奕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因被告陳奕家業與告訴人陳裕仁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於101年6月2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1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