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彥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078號),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彥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朱彥宇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縣道往羅東鎮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縣道與東西八路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口燈號已轉為紅燈,仍貿然超速闖越紅燈逾越路口停止標線,適有 楊家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宜蘭縣○○鄉○○○路往西方向直行,亦行駛至該路口,而遭朱彥宇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擦撞,楊家茵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右髖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朱彥宇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並將楊家茵送醫採取救護措施,反逕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彥宇所犯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彥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楊家茵警詢、偵訊時證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共11張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已駕車發生車禍,致他人受有傷害,竟未留待現場救助傷患或報請警方前來處理,逕行逃逸,惡性不輕,惟念被告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新台幣(下同)6,000元,有和解書1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頁),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廚師為業、月收入約2萬餘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院認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能建立被告正確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卓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