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775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洪文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4月12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17日出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6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羅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6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4月8日入監執行,於97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1月22日入監執行,於98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9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12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12日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洪文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第6頁)。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4第
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