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945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林宜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宜信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0,000元,於民國89年8月4日入監執行,於93年9月16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7月23日;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8月14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9月14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1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而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89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8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矚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於95年1月27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1年7月23日及11月,於96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0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3月30日入監執行,甫於99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5日晚間8時餘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10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宜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報告單。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1月之宣告。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