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0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仲宇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9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807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仲宇因行車糾紛,於民國101年1月3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號尋找案外人 李學益 ,因尋人未果,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3時22分許,持路邊撿拾之木棍砸毀告訴人 黃正仁 居住之前○○○區○○街○○號居所之玻璃門,致該玻璃碎裂不堪使用並波及停放於玻璃門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導致機車方向燈毀損,嗣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正仁告訴被告莊仲宇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被告毀損之告訴,有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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