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詠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902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詠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詠翰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0年3月30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18日出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6年12月4日入監執行,於97年1月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10月27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9年1月4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9年8月20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經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4日晚間7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0年10月5日16時5分許,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簡詠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第5頁)。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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