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6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法隆
游進發康自強鐘仁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法隆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21時40分,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66號前,因不滿告訴人 傅俊卿 (所涉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自小客車時超車,遂在上址停車等待告訴人傅俊卿,復與告訴人傅俊卿理論,被告程法隆之友人被告游進發、康自強及鐘仁英亦趨前助陣,被告鐘仁英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將駕駛座之告訴人傅俊卿拖出,並與告訴人傅俊卿拉扯,再將上前勸阻之傅俊卿之妻即告訴人 張權瑤 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張權瑤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血腫及頸部鈍傷之傷害,被告程法隆、游進發及康自強見狀後,亦與被告鐘仁英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被告鐘仁英以徒手、被告程法隆持地上撿拾之酒瓶、被告游進發及被告康自強則分別持自備之鐵條及球棒,共同毆打告訴人傅俊卿之頭部及小腿,致告訴人傅俊卿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
3公分、右前額擦挫傷、左小腿挫傷及雙眼角膜潰瘍等傷害,因認被告程法隆、游進發、康自強、鐘仁英等4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傅俊卿、張權瑤告訴被告程法隆、游進發、康自強、鐘仁英等4人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4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均已達成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所提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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