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0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仕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02
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仕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仕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竊案現場暨扣案酒瓶照片
3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卻自民國99年間起至101年3月間止,多次在商店內竊取商品而觸犯竊盜罪,已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34號、99年度簡字第8633號、100年度簡字第2822號、100年度簡字第3274號、100年度簡字第3149號、10
1年度簡字第1720號、101年度簡字第2397號判處罪刑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卻猶漠視法令禁制規範以及他人之財產法益,為一己酒慾,迭再以相同手法行竊,惡性非輕,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卷附個人基本資料之記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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