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900、4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國雄前因竊盜及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3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林國雄猶不知悔改,其預見無故買賣、收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將可藉此行動電話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詐欺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9年11月23日到宜蘭縣○○鎮○○路上之全虹通信廣場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預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該門號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3月14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太
陽,佯裝為 陳太陽 之何姓友人欲向其借錢,致使陳太陽陷於錯誤,詐騙集團成員其後即以林國雄申請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予陳太陽,指示其依簡訊所示之匯款帳號資料匯出借款,陳太陽因此受騙而先後匯款如下:
⒈於100年3月14日下午1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至 張福仁 (所
涉幫助詐欺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開立之三星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⒉於100年3月14日下午2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至 張興雲 (所
涉幫助詐欺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開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⒊於100年3月15日上午11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至張福仁前開
三星地區農會帳戶;⒋於100年3月15日上午11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至張興雲前開
郵局帳戶;⒌於100年3月15日下午2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至張興雲申請開立之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嗣經陳太陽透過朋友詢問何姓友人確認並無借款一事,始知受騙。
㈡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另於100年3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撥打
電話予 許國保 ,佯裝為許國保之友人欲借款10萬元,致使許國保陷於錯誤,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林國雄申請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予許國保,指示其依簡訊所示之匯款帳號資料匯出借款,許國保因此受騙而於同日下午1時2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張興雲開立之前開郵局帳戶內。
二、證據:㈠被告林國雄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陳太陽於警、偵訊中之證述;被害人許國保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張興雲於偵訊中之證述。
㈣陳太陽所提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5紙;許國保所提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全虹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及通聯紀錄。
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0年4月14日宜字第100290
0118號、100年8月1日宜字第1002900214號函所附張興雲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0年3月30日一宜蘭字第00057號、100年7月25日一宜蘭字第00160號函所附張興雲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對於被害人陳太陽及許國保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查被告前因竊盜及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前開犯行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