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
光街50號(另案羈押於台灣桃園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七號、第一三七六八號、第一四二二七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復為該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罪,原確定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竟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認為被告有犯罪習慣,應於刑之執行前,另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揆諸上開說明,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從而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縱有犯罪之習慣,如果其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者,不得適用該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判處有期徒刑捌月;其執行刑未達一年以上,自不得適用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原判決適用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保安處分,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保安處分部分撤銷,以資糾正。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亦未指及,仍予維持;又刑法第九十條強制工作處分,並非強制規定,是否予以宣告,乃原判決之裁量範圍,自不能因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而認為違法,且非常上訴意旨亦未指及,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賴忠星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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