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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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大致如下:
(一)甲○○於民國97年3月16日17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後龍鎮中和里14鄰崎頂154之4號住處前,因不耐其妻乙○○持離婚協議書要求伊簽字,竟揮拳毆打 莊女 ,致乙○○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檢察官因此認為被告甲○○涉有刑法上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依公訴人起訴事實所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17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綜上所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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