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49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前開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稱:該項債務與事實不符等語。
叁、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雖稱:該項債務與事實不符等語,然未具體陳明有何不符之處,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均遭退票,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付款日││││││(新臺幣)│││├──┼─────┼────────┼─────┼──────┼──────┼──────┤│01│甲○○│苗栗縣獅潭鄉農會│FA0000000│600,000元│96年7月10日│97年7月7日│├──┼─────┼────────┼─────┼──────┼──────┼──────┤│02│甲○○│苗栗縣獅潭鄉農會│FA0000000│350,000元│96年8月27日│96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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