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90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行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6、8月間某日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在其所任職位於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20鄰100號之福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同事乙○○佯稱其兒子要使用行動電話,而其本身無法申設,要以乙○○之名義申設等語,使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以其名義申設如附表所示之2支門號,詎甲○○申設上開門號後,並未供其兒子使用,而係自己使用,且於95年11月9日即向福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辭職,而於辭職前後3個月期間內狂打上開行動電話,甲○○狂打上開行動電話後,僅繳納少部分之電信通話費用(詳如附表所示),其後即避不見面,迭經乙○○催其繳款,均逃逸無蹤,至此乙○○始知受騙。以此詐術取得相當於附表未繳電信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審中之證述。
(三)證人乙○○所出具之遠傳及台灣大哥大96年2月電信費帳單各1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28日遠傳(企營)字第09710302547號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10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基本資料查詢、客戶門號欠費明細資料。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
(三)刑事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四)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附表:
(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部分:
1、95年9月通話費用新台幣(下同)16,920元,僅繳7,000元,餘9,920元未繳。
2、同年10月通話費用16,904元,分文未繳。
3、同年11月通話費用618元,分文未繳。
4、同年12月通話費用618元,分文未繳。
5、96年1月通話費用319元,分文未繳。以上合計共28,379元。
(二)遠傳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1、95年10月通話費用12,206元,僅繳5,000元。
2、95年11月通話費用18,000元,由乙○○代繳10,000元。
3、95年12月通話費用7,716元,分文未繳。以上合計尚積欠遠傳股份有限公司22,922元。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