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113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己○○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 律師被告丁○○
號8樓巷15號戊○○
號甲○○辛○○庚○○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玉琳 律師
彭火炎 律師被告丙○○
之3號(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五十二行:「乙○○、己○○、丁○○、戊○○、甲○○、辛○○、丙○○」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庚○○」。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52行關於「乙○○、己○○、丁○○、戊○○、甲○○、辛○○、丙○○被訴犯【附表三】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部分,均無罪。」之記載,漏載「庚○○」,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補充為「乙○○、己○○、丁○○、戊○○、甲○○、辛○○、丙○○、庚○○被訴犯【附表三】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部分,均無罪。」。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顏苾涵法官林佩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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