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9號(現在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5年5月10日(起訴書誤為1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8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2日或3日某時許,在其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住處,以玻璃頭(未扣案)為工具,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96年6月6日下午5時許,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通霄交流道附近,幫友人收取賭債時,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查隊員警所逮捕,警方將甲○○帶回分局後,甲○○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警方徵得甲○○之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予以緩起訴處分,嗣甲○○於緩起訴期間內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予以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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