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31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3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313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
7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500303760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財產交易所得,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增列其92年間出售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巷○○號地下樓及大理街76巷11號地下樓之財產交易所得分別新臺幣(下同)402,952元、11,842元。又原告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1段136號房屋供晟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晟合公司)營業使用,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亦未申報租賃所得,亦經被告初查依非自住房屋租賃收入逕行核定清單及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系爭房屋全年租賃收入184,407元,並於扣除43%費用後,核定租賃所得105,111元;併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707,471元,淨額為514,471元,補徵稅額40,524元。原告不服,主張並無系爭所得云云,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5月11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3845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以上述402,952元部分係屬重複認列,而核減財產交易所得402,952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304,519元,淨額為111,519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註銷原告綜合所得稅中402,952元、11,842兩筆財產交易所及及105,111元租賃所得。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出售臺北市○○路○段○○○巷○○號地下及大理街76巷11號地下房屋,係賠本抵償其積欠訴外人 張寶傳 之債務,原告並無獲得任何價金。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3點記載「本件買賣價金係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同意抵銷」,且原告與訴外人張寶傳間確實有債權債務存在,此亦有債權憑證及借據為憑。由此可證,原告確實將上開房地抵償給訴外人張寶傳,未曾取得任何價金收入,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本件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應為零。亦即原告實無任何財產交易所得。被告因為無上開雙方交易之相關資料為據,因而誤認原告有處分所載之財產交易所得,顯有違誤。
㈡、原告所提示之債權憑證,其債務人雖非本件原告,然其乃原告之丈夫,其2人關係密切,故同意代其清償債務,並以出賣系爭房地予債權人張寶傳作為抵償,其法律關係為債務承擔,故原告與張寶傳間仍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僅提示借據,別無其他客觀事證以資佐證。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原告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款用以抵償債務,係兩個不同法律關係,不容混為一談,按法律上究有無財產利益取得,其衡量應以整體財產總額觀之,所謂整體財產總額,應以積極及消極財產計算得之,故有財產利益取得增加整體財產總額,不僅包括積極增加財產總額,亦應包括消極財產(如:債務)數額之減少,間接使整體財產增加之情況,亦即系爭房地出售所得之價金實質上是由原告取得,只是原告取得之方式為其債務之減少,由此益證系爭房地之出賣人實質上仍為原告,原告主張未有所得,顯不足採。財產交易所得之成本費用,係指原始購入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等費用,原告未提示系爭房屋之相關成本費用及資金流程資料,以資證明,自難認原告無所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9條、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之規定,原核定並無不合。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2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3萬元,業經司法院以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
681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月1日實施);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 許虞哲 變更為凌忠嫄,有行政院96年8月3日院授人力字第09600256721號令影本在卷可憑,茲據繼任者於96年10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增列出售其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巷○○號地下樓及大理街76巷11號地下樓之財產交易所得分別為402,952元及11,842元;及就坐落臺中市○○區○○路1段136號房屋之租賃所得105,111元,併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707,471元,淨額為514,471元,補徵稅額40,524元。原告不服,主張並無系爭所得云云,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
5月11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3845號復查決定,認上述402,952元部分係屬重複認列,而核減財產交易所得402,952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304,519元等事實,有被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告結算申報書、如事實概要所述之復查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係將臺北市○○路○段○○○巷○○號地下樓及大理街76巷11號地下樓抵償其夫積欠訴外人張寶傳之債務,未曾取得任何價金收入,並無任何財產交易所得,請求將系爭財產交易所得及租賃所得均予註銷云云。
二、財產交易所得部分:
㈠、按「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前項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參照當年度實際經濟情況及房屋市場交易情形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9條、第14條第1項第7類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9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臺北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9%計算,亦經財政部92年2月
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示有案。
㈡、次按「主旨:個人出售房屋,其財產交易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規定如說明。說明:一、個人出售已登記所有權之房屋部分:㈠財產交易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以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所屬年度為準。㈡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除能提出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實際成本,經查明屬實者,得以其差額為財產交易所得外,其未能提出者,以出售年度之房屋評定價格之20%(註:應依各該年度公布之所得標準計算)財產交易所得。」財政部73年5月28日台財稅第53875號函釋有案,即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係以出售時之實際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實際成本、費用為計算基礎。此係財政部基於其主管權責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㈢、再按法律上究有無財產利益取得,其衡量係以總財產觀之;即以積極及消極財產計算得之,故所謂財產利益取得增加整體財產總額,乃指積極增加財產總額及消極財產(即負債)數額之減少,間接使整體財產增加之情形均屬之。經查,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巷○○號地下樓及大理街76巷11號地下樓於92年1月間出售予訴外人張寶傳,約定買賣價金為385,598元,並以賣得之價金抵銷原告前積欠 張某 之債務乙節,有契稅申報書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8、29頁),且經原告自承在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既已應取得之價金抵償其原有之債務,以整體財產而言,仍有上述價金所得,乃堪認定。又上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雖已記載成交價格,惟原告始終未能提示原始取得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而無從依其實際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實際成本、費用核認此財產交易所得,是被告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函復上開房屋移轉時現值2,120,800元之19%(見原處分卷第22頁),核算原告財產交易所得為11,842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評定現值2,120,800×持分35/1191×19%=11,842),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揆諸上開規定,於法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其未曾取得任何價金收入,並無任何財產交易所得云云,要有誤解,尚無足採。至402,952元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乃係重複認列,已經被告於復查時予以減除,業如前述,原告復就此部分請求註銷,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租賃所得部分:
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第4款所規定。
㈡、經查,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1段136號房屋,自91年4月16日起經晟合公司於該址營業,有92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足信為真實;而依前揭規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是被告核定系爭房屋每月每坪租金600元,計算所得之上開租賃所得,既未高於鄰近房屋供營業用自691元至1,177元不等之申報租金(見原處分卷第47頁綜合所得稅鄰近租金查報單),於法亦無不合。原告請求註銷系爭租賃所得,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304,519元,淨額為111,519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第七庭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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