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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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6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669號原告碤潤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住同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臺財訴字第0950051453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及6月間銷售貨物,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998,244元,致逃漏營業稅249,91
4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案經被告所屬 桃園 縣分局查獲並審理違章成立,乃以核定稅額繳款書補徵原告營業稅249,914元,並以94年11月30日94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檢附罰鍰繳款書,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2倍罰鍰為499,8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主張因股東間發生糾紛致一時疏忽漏報,且本件事前並未收受輔導通知程序有瑕疵云云,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理認為:原告於94年5月及6月間開立字軌號碼FU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27張未依規定申報,致漏報銷售額合計4,998,244元,按其對營業期間開立統一發票依規定負申報之責,不得以股東間發生糾紛等個人行為為由免責,又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於94年11月9日裁罰處分前已發文輔導,原處罰鍰499,800元並無違誤,遂以95年8月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3491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未獲變更(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主張如補申報94年5月及6月公司之進項發票扣抵銷項,應繳之稅額僅20,732元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因94年5月公司遭逢股東巨大變叛,於94年5月21日將公司所有作帳電腦、帳冊及公司所有客戶資料全部強行搬走(已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告訴中),原告自80年開始營業從未有漏繳營業稅,此次事件因股東無理蠻橫的舉動,致使原本正常運作的公司突然陷入空前危機,而最大因素是公司作帳電腦及客戶帳冊全部不見,原告完全沒有依據可申報,且原告辛苦經營公司已15年,從未有漏報銷售額或逃漏稅情事發生,此件事完全因為新股東(92年4月才加入)企圖侵占原告整個事業體,導致公司亂了方寸,面臨瓦解危機而疏忽了申報銷售額之嚴重性,原告中規中矩依國家法規經營事業,於87年間曾被客戶倒債千萬,也因為對會計法規的不了解,但是仍依法繳交營業稅,可見原告對繳稅的心態是奉公事件,而原告對股東也提數件的侵占訴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盈股94年度偵字第21962號、致股96年度偵續字第16號、潤股95年度他查字第559號),被告依情理法應體恤原告當時公司之危急性,實屬無心之過,故原告聲明為有理由。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43條第1項第
4款及第5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⒉原告於94年5月及6月間銷售貨物,漏報銷售額合計4,99
8,244元,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查獲,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及調查通知函等資料影本可稽,違反前揭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49,914元,並按所漏稅額249,914元處2倍罰鍰499,8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主張因與股東之間發生糾紛致一時疏忽漏報,請准予撤銷罰鍰處分云云,申經復查遭駁回,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⒊原告仍執詞主張因公司與股東發生糾紛巨大變故,以致疏
忽申報營業稅,應屬無心之過云云,按原告開立字軌號碼FU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27紙未依規定申報,致漏報銷售額合計4,998,244元,違章事證明確並為其所不爭;其於營業期間所開立統一發票依規定即應按期負申報之責,其與股東間發生糾紛屬私權爭議,縱已提起法律訴訟,尚不得以此為免責理由,至於原告主張補申報及以進項發票扣抵銷項稅額一節,經查原告所稱進項發票在查獲前既未提出申報(該進項稅款尚非屬累積留抵稅款),一旦查獲漏報銷售額,即已實際造成逃漏稅之事實,原告主張以進項發票扣抵後之金額為漏稅額等詞,並無理由,原按所漏稅額249,914元處2倍罰鍰499,800元並無違誤。
⒋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凌忠嫄 ,嗣於訴訟中變為陳文宗,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94年5月公司遭逢股東巨大變叛,將公司所有作帳電腦、帳冊及公司所有客戶資料全部強行搬走原告因股東無理蠻橫的舉動,致使沒有依據可申報。原告辛苦經營公司已15年,從未有漏報銷售額或逃漏稅情事發生,此件事完全因為新股東企圖侵占原告整個事業體,導致公司亂了方寸,面臨瓦解危機,被告依情理法應體恤原告當時公司之危急性,實屬無心之過,故原告聲明為有理由。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原告開立字軌號碼FU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27紙未依規定申報,致漏報銷售額合計4,998,
244元,違章事證明確並為其所不爭;其於營業期間所開立統一發票依規定即應按期負申報之責,其與股東間發生糾紛屬私權爭議,縱已提起法律訴訟,尚不得以此為免責理由。
原告所稱進項發票在查獲前既未提出申報(該進項稅款尚非屬累積留抵稅款),一旦查獲漏報銷售額,即已實際造成逃漏稅之事實,原告主張以進項發票扣抵後之金額為漏稅額等詞,並無理由,原按所漏稅額249,914元處2倍罰鍰499,80
0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及「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營業稅稅目第51條第3款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部分:「一、銷貨時已依法開立發票,惟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情事。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上開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等分別作為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從而,稅捐稽徵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自屬適法。
三、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2005年5月19日會議紀錄、法律事務所函、侵占物品一覽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核定稅額繳款書、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94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營業稅違章漏稅案件累積留抵稅額結存檔、對照檔異動核定單、營業稅違章漏稅案件漏稅額計算表、營業稅違章漏稅案件可扣除最低留抵稅額計算表、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查帳通知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四、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本件原告得否以其公司之作帳電腦、帳冊及公司所有客戶資料遭股東侵占為由主張免罰?被告所核定補徵稅額及所處罰鍰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於94年5月及6月間銷售貨物,漏報銷售額合計4,998,244元,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查獲等情,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原告係銷售貨物之營業人,除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外,並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並應先向公庫繳納,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明定,惟竟漏報上開期間內之銷售額合計4,998,244元,其在客觀上有違反同法第51條第3款漏報銷售額之違章行為,至屬灼然。
(二)雖原告主張其因94年5月公司遭逢股東巨大變叛,於94年
5月21日將公司所有作帳電腦、帳冊及公司所有客戶資料全部強行搬走,完全沒有依據可申報,若非遭受股東行為影響,當不致發生此事件,原告實屬無心之過云云,並提出2005年5月19日會議紀錄、崴騰法律事務所函、侵占物品一覽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件為證。但查,上開會議紀錄並未提及侵占一事,且該紀錄中所稱交給 黃董 (是否為原告所稱實施侵占犯行之股東 黃阿旗 ,亦未經原告證實)保管之物品,亦無進銷項發票,是否會影響原告之申報,不無疑問;另原告所提示之崴騰法律事務所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皆係有關臺穎油品有限公司遭第三人 黃文正 侵占業務部門之電腦、主機及螢幕等設備、器材及成品之資料,亦與原告無關;至於侵占物品一覽表部分,雖載有遭侵占之物品包括「會計發票92.4-94.5及帳冊」,但該一覽表所示之物,究為原告所有,抑或是上開臺穎油品有限公司所有,亦不得而知,且該一覽表畢竟係公司內部之自製資料,並非具有公信力之外來憑證,縱係用以表明原告公司遭侵占之物,其證明力亦甚薄弱。因此,原告所提示之上開文件,皆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退萬步而言,縱認原告上節所稱屬實,然原告於94年5月及6月間銷售貨物之對象,計有車麗屋汽車百貨有限公司、寶貝車汽車百貨有限公司、三宜油化股份有限公司、利來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威鈞建設科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鑫進汽車有限公司、慶眾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成機油五金行、盈昇企業有限公司及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共10家,銷售數僅31筆,金額為5,701,510元,有被告營業人進銷貨項憑證交叉異常查核清單在卷足憑,其客源固定且銷售額有限,原告並非不能於事發之後,一一對帳勤作補救,然其竟放任不管恣意申報,縱認主觀上無違章故意,亦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原告應承擔本件違章責任,要無疑義。從而,被告認定原告之違章成立,乃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51條第3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核定應補徵原告營業稅249,914元,並參酌其違章之情節,按所漏稅額處2倍罰鍰為499,800元(計至百元止),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不法。
(四)末按,「關於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漏稅額,如何認定乙案。說明:…二、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營業稅法第52條第1款至第
4款及第6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上開漏稅額之計算,參酌本部79年12月7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5年2月7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應扣減營業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為漏稅額。」經財政部89年10月19日臺財稅字第890457254號函令解釋在案。上開解釋函令係主管稅捐稽徵事務之機關,於法定職權範圍內,關於漏稅額之認定時點及計算方式等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統一釋示,因屬簡化稽徵認定作業、統一計算漏稅額所必要,且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或加重人民稅賦,與憲法尚無牴觸,自有拘束解釋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於辦理相關案件時自可據以適用。經查,本件原告漏報94年5月及6月間之銷售額4,998,244元,致逃漏營業稅249,914元,既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查獲發現,則其事後補報同期之進項稅額,自非上開解釋函令所稱可扣抵之累積留抵稅款,自不能加以扣抵。因此,原告訴稱其補申報94年5月、6月之進項營業稅後,本件應繳之本稅僅24,372元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漏報本件銷售額及營業稅額,事證明確,已有所得稅法第51條第3款之違章行為,乃維持初查按原告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499,800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原告固於96年9月27日補陳「民事答辯狀」一份,主張系爭年度申報營業稅,全部委託 羅婉之 會計師事務所辦理,不知何故未將系爭發票報稅云云。但查,該答辯狀係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遞狀,已在本件宣示辯論終結(同日11時8分)之後,故本院無從斟酌。況本件原告有漏報銷售額及營業稅額之違章行為,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則原告之上節主張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周玫芳法官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