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4年度旗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旗簡字第69號
原   告  吳美珍
被   告  王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同段三
二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村○號之房屋遷讓交還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姪子(無血緣關係,原告之養母白
衣香為被告之外祖母),被告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同段3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
高雄市○○區○○○村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
所有,被告自民國102年1月起未得原告同意,即以照顧訴
外人白衣香為由,搬遷至系爭房屋居住,迄白衣香已於103
年5月18日搬離系爭房屋移居養老院,被告已無理由繼續使
用系爭房屋,卻拒絕原告所為遷離之請求,仍拒不交還系爭
房屋,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房屋。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於79年放領之前是屬於政府的,79年
放領之後,是屬於我外婆白衣香的,因為我外公過世之前,
是我母親基於親情才找回我外婆白衣香回來,我外婆那時候
才把原告的養父 吳進洪 及原告找回來,當時這個房子所有的
權利都是在我母親 白秀英 的權利,因為我母親在外地,才把
這個權利交給我外婆白衣香處理,我外婆白衣香就把我們的
田賣了,再把這個房子翻修,所以土地和房子是我母親白秀
英及外婆白衣香共同持有的,土地是我母親及外婆共同持有
,在93年的時候,原告告我母親強制分割,已經有分割了。
系爭房屋現登記為原告所有,我外婆怎們登記的,並不知情
,而且有意見,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
利。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建築完成
於81年7月30日,原告係於97年4月10日之第一次登記為原
因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系爭土地係於93年10月25日以93
年8月19日之共有物分割為原因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
情,有系爭建物、土地登記謄本、高雄縣政府地政局美濃地
政事務所93年10月21日美登字第526230號、第52630號函檢
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1頁)
,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房屋係於97年4月10日辦理
保存登記等語,核與上開資料相符,則系爭房屋既經地政機
關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是系爭房屋自所有權登記後既為原
告取得所有權,為所有人,堪予認定;系爭土地亦經分割由
原告取得所有權,則系爭房屋及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堪予認
定。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非由原告之養父出資興建,所有權
為其母白秀英與其外婆白衣香所有,係翻修後逕由白衣香登
記予原告,惟不動產之取得所有權,係以登記為要件,既登
記為原告所有,已足認定原告為所有權人,是被告此部分之
辯解,亦難採酌。本件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七、論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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