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279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子傑
被 告 郭錦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3月2日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簽定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家樂福得益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持該卡以簽帳方式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計付利息。
而被告持該卡簽帳消費,至94年12月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41,467元之消費帳款本金未清償。嗣法商佳信銀行
於94年12月20日將上開債權(含本金及利息)讓與原告,並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
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而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帳款
並依約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得益卡
申請表格、注意事項、財政部91年12月9日台財融(五)字
第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金額明細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5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規
定,自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