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17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莊曜安
被 告 馬晟泰 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柒仟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7,317元,及其中77,005元部分,自民國94
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等語。嗣於本院10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以言詞
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訴之聲明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5月27日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付利息。惟被告至94年1月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
,尚積欠85,517元之消費帳款本金、利息未給付,其中消費
帳款本金部分為77,005元。又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98年8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
原告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亦由原告承受。爰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並依契約約定加
給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登報公告影本、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信用卡申請書、消費帳單、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7頁至第22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為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
1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
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