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斗小字第5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黃新祐
被 告 曹榮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
12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48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承保之訴外人上泰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營
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2年
12月18日在國道一號北向225公里處,因被告駕駛不當,
致原告承保之前開車輛受損,修復費用計80,486元,原告
被通知後,已將上開金額依保險契約約定賠償,爰依據民
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部分:
(一)他們修理並未通知,事發時該車駕駛叫伊先走,隔了四天
才報案,中間發生什麼事情伊也不知道,做筆錄時床並沒
有減少,伊只是說疑似有掉落,但是警察就說那就是有掉
落,時他們只說是撞到導流板,伊看也沒怎樣,後來他們
說連遮陽板什麼都有事,不可能撞成這樣,掉漆的地方不
可能是彈簧床撞的,有些地方也不可能是彈簧床撞的,據
他們所說是中間的彈簧床,但是伊到目的地並沒有少,而
且彈簧床那麼重應該是會落地,怎麼可能彈起來那麼高。
(二)被告受僱於床墊傢俱工廠,廠方已證實當日送貨之八個床
墊分由二家貨主簽收無誤,並未短少,有工廠出具之證明
書,且如有此事訴外人所有系爭車輛司機定當停車並召警
拍照處理並取得掉落之床墊為證物,當場製作筆錄以釐清
肇事責任歸屬,實際上該司機當日既未報案證明車輛受損
與被告之關聯,原告處理該車輛理賠亦未通知被告到場參
與責任鑑定,竟事隔二年始提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原
告復未提出行車紀錄器或警方處理肇事責任鑑定報告,及
提出床墊掉落國道事實之證明,以及該車受損處與掉落床
墊有無可能碰撞之鑑定等證明,其所述請求理由均無實證
實其說,原告請求自不足採。
(三)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承保之訴外人上泰通運有限公司所有
之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2年12月18日在國道
一號北向225公里處,因被告駕駛不當,致原告承保之前
開車輛受損,修復費用計80,486元,原告被通知後,已將
上開金額依保險契約約定賠償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理賠計
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均影本)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惟為被告否
認,並以上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肇事時
間據原告陳稱係102年12月18日,惟經本院職權向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調閱車禍相關資料查
核結果,訴外人則遲至同年月21日方向警方報案,故除兩
方所作筆錄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認係被告駕駛不當而肇事
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雖舉系爭車輛駕駛人 張芳量 於警
詢筆錄中證述為憑,亦為被告否認,並提出公司證明書一
份為證,證明當日送貨之八個床墊分由二家貨主簽收無誤
,並未短少等事實,則原告既不能證明其主張之肇事經過
為真,復不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駕駛之車輛有何關
聯,其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據,不足採信
。
(三)故原告本於保險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0,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