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4年度投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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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84號
原 告 歐新妹
被 告 李連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投交附民
字第2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連環於民國102年12月28日下午5時
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
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太平路1段351巷口
,欲左轉時,適對向車道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太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本應注意汽
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原告剎避不
及,擦撞被告所駕車輛右前車門,因而受有右側眼瞼撕裂傷
約2公分、臉部、雙膝及右手多處挫擦傷、右手第五掌骨骨
折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8
70元、機車修理費用13,035元及6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150,000元,共計197,90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7,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本件係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撞伊所駕之自小客車
,伊並無過失,原告請求伊賠償,係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上揭過失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3年度偵字第1266號聲請簡易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以103年
度投交簡字第243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並為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南投縣○
○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太平路1段351
巷口,欲左轉時,適對向車道由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沿太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原告剎避不及
,擦撞被告所駕車輛右前車門,因而受上開之傷害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交通事故現場略圖、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
醫院(下稱佑民醫院)診斷書1紙、門診收據3紙、佳仁
堂中醫診所診斷就醫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大權牙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各1份、機車修理費用單據等件
為證,被告則予否認,辯稱:係原告騎乘機車,撞伊所駕
自小客車,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被告上揭過失犯行,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266
號聲請簡易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投交簡字第24
3號判決被告李連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並為確定。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及刑事卷核閱屬實,並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現場略圖、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附於警製偵查卷宗可佐,
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過
失,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
張被告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為屬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既有前述過失致原告受傷,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
計34,87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已據原告提出佑
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1紙、門診收據3紙、佳
仁堂中醫診所診斷就醫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大權
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各1份為證,被告則予否認,
辯稱原告並沒有受傷云云,然依原告上開所提診斷證明書
及本院103年度投交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事
實,被告所辯不足酌採。依原告所提上開醫療費用收據,
其於佑民醫院支出醫療費用為4,420元;於佳仁堂中醫診
所支出醫療費用6,880元;於大權牙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
25,400元,共計36,700元,且核屬本件車禍受傷醫療之必
要費用,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被告
應賠償34,87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2、機車車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機車受損,支
出13,035元之修理費用,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等語,已據
其提出機車修理費用單據1紙為證,被告則予否認。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第196條、第
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
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
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機車關於更新零件之請求,自應扣除
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本件原告主張其騎乘
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計支出修理費用13
,035元(零件費用11,535元、工資1,500元),業據提出
行車執照、機車修理費用單據為證,而該機車係於88年1
1月出廠,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02年12月28日,已逾13年
,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
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機器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
536/1000,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
分之九,經扣除折舊後為1,153元(11,535×9/10=10,3
82,11,535-10,382=1,153,元以下四捨五入),工資
費用1,500元則依法不予折舊,原告就車損部分得請求賠
償之費用為2,653元(1,153+1,500=2,653)。
3、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為從事看護工作之看護員,每
月收入約3萬元,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無法工作6個月,
受有薪資收入損害以每月25,000元計算,共計受損害150,
00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已據其提出居家照顧
服務員證書1份為證,被告則予否認,經查原告主張其為
居家看護員,並無固定之雇主,故無從提出薪資單為證等
語,經核目前社會上之看護員,均由醫院、社會福利單位
或個人轉介為病人或生活不便者從事看護工作,且看護對
象之日數不定,每隔數日極可能更換另一病患或受照顧者
,並無固定之雇主,且雇主即給付薪資者均為病患個人或
其家屬,客觀上並非按月領薪,並無薪資單,故原告主張
其無從提出薪資單等語,應屬可信。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
禍受傷,無法工作須休息6個月,有原告所提佳仁堂中醫
診所診斷就醫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且有
原告自103年1月2日至103年6月10日之就診醫療費用
明細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28頁);再參諸原告所
提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佑
民醫院治療,自102年12月28日起至103年6月10日止,
共計35次,有佑民醫院診斷書自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
頁),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
薪資損失等語,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其每月看護收入約3
萬元等語,查目前社會上看護費用每日約在1,500元至2,
000元之間,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附
於警製偵查卷可按,為尚有工作能力之人。扣除原告之休
假或無人聘為看護之日數,以每月工作約17日至20日核計
,應屬公平適當。是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損失以25,000元
計算,即屬合理,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
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50,000元(25,000×6=150,00
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150,000元,為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87,523元(34,870+2,653+150,000=187,523)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審理,應免徵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