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3號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毒抗字第141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2日確定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2123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無非係以:「...惟查:本件係因被告更名之故,致初評時未能發現其刑事前科資料,嗣函送檢察官時,檢察官發現可疑,乃改依其關資料計八筆,且有多重藥物使用之情形,辦理觀察勒戒判定小組乃複評改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如前述,並非憑空更改;又上開複評程序距初評日期未及1月,關於醫師鑑定意見仍以初評時為準,查無複評時必須重經心理醫師訊問之規定;又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法乃係執行機關即勒戒處所之權責,被告以伊發覺味道不對,即停吸不用,不可能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云云,亦僅係權責機關考量其是否有施用傾向之標準之一而已,非得以此即可認其並無施用傾向。...至被告於93年7月23日已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惟迄至同年11月17日始執行本件戒治處分,固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指揮書在卷可佐,似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指執行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個月之規定,惟執行機關於觀察勒戒期滿後未予釋放,乃執行是否不當及事後如何救濟之問題,亦難認原審之裁定有何不法,併此敘明。」為理由。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明定勒戒處所之陳報如認應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立即釋放受觀察勒戒人,並無裁量餘地,法律並無賦予檢察官得要求勒戒處所重新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權力,檢察官於接獲勒戒處所之陳報後,只能依據陳報內容聲請法院強制戒治或釋放受觀察勒戒人,此乃法律所明文規範。又聲請人係自93年7月23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惟迄至同年11月17日始執行本件戒治處分,顯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所指執行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之規定,原裁定對此未依法糾正第一審裁定之不當,亦未依法釋放聲請人,顯有違法律規定及人權保障之精神,爰依法聲請重新審理云云。
二、經查本院原裁定並無不合。本件係因被告更名之故,致初評時未能發現其刑事前科資料,嗣函送檢察官時,檢察官發現可疑,乃改依其犯罪相關資料計8筆,且有多重藥物使用之情形,辦理觀察勒戒判定小組乃複評改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如前述,並非憑空更改;又上開複評程序距初評日期未及1月,關於醫師鑑定意見仍以初評時為準,查無複評時必須重經心理醫師訊問之規定;又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法乃係執行機關即勒戒處所之權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雖規定勒戒處所之陳報如認應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立即釋放受觀察勒戒人,並無裁量餘地,但並未規定勒戒處所不能重新評定,亦未規定勒戒處所不能更改評定,其更正錯誤後之評定既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得據此而為裁定,並無違反法律之規定,此部分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至被告於93年7月23日已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惟迄至同年11月17日始執行戒治處分一節,固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指揮書在卷可佐,惟此係執行機關於觀察勒戒期滿後未予釋放,乃執行是否不當及事後如何救濟之問題,尚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而「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之情形,此部分自不得據為聲請重新審理,其聲請為程序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郭玫利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書記官蘇恆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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