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司調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黃東彬 等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
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或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
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相對人黃東彬等人應就其公同共
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予以分割,並按
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云云。惟查,聲請人代位行使相
對人即債務人黃東彬之權利,僅得代位其保全債權行為,並
無就上開土地代債務人處分之權能,是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
其他相對人成立分割土地等互相讓步之合意。且依聲請人提
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上開公同共有土地公告現值僅新
臺幣193,600元,而其相對人即公同共有人人數多達96人,
人數眾多,加以相對人散居各地,實難期待該公同共有之相
對人96人全體均能同意支出勞費到院就聲請人之金融機構消
費債權為調解。從而,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法律關係之性質
不能調解,調解亦顯無成立之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駁回
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