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9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97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鄭治武
被   告  陳彥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30萬元使用,惟截至107年9月26日止未依約清償,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契約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26萬2600元,故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25萬90
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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