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978號
原   告 統式鐵網工程
法定代理人  邱坤泉
被   告  熊敏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煌
訴訟代理人  潘欽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委託訴外人 墨田 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墨
田公司)承包台北港東1-1多功能多用途倉庫擴充旅客通關
設施工程,墨田公司發包給統式鐵網工程施工。墨田公司
簽發民國107年6月3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9,2514元、票
號AL0000000號的支票乙張,交付原告會計。未料屆期該
支票經原告提示,竟不獲支付。被告經原告屢次催討,均
置之不理。另有保留款42,724元未返還。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35,238元,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之抗辯:
1、本件是被告公司的總經理潘先生跟我接洽的,他說你幫墨
田做沒有問題,他說被告公司是跟墨田公司是合夥,如果
請不到款他會負責,被告公司另一位 劉世斌 是工地主任,
他說我把台北港工程完成被告公司會付,因為還有尾款4
、5百萬元,被告公司這兩個人有承諾被告公司會負責,
我不認識墨田公司。
2、我從頭到尾沒有跟墨田公司有接觸,最早是跟被告總經理
潘欽章接洽,且我跟證人劉世斌第一次見面時他就拿出庭
呈的名片,上面寫著熊敏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劉世斌。
3、本件定作人是被告公司,當初是被告公司要求我們發票開
給墨田公司,我沒有跟墨田公司簽立任何書面契約,上次
證人劉世斌是被告公司工地主任,當初也跟我說是被告公
司的人,所以本件工程從頭到尾我認定真正定作人是被告
熊敏營造有限公司,且證人潘欽章是被告公司總經理,有
承諾說我們工程照做沒問題,工程款被告公司會負責。
4、我跟證人潘欽章見過好幾次面,且證人潘欽章有承諾我說
被告公司會負責付款給我們,因為還沒有施作以前我有跟
潘先生說我根本不認識墨田公司,我只認定被告公司,因
為潘先生信用好我才下去施作,起初潘先生有說墨田公司
是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借牌給墨田公司,證人剛才所
述會按比例會給付工程款是墨田公司倒閉後才說的,一開
始施作時潘先生並沒有這樣說,後來他們說要按比例負責
工程款我也同意,但被告公司已經拿到台北工程款的款項
,被告公司遲遲不給我們工程款,我才會來提告。
5、我有打電話問台北港,台北港說工程款都給了,其餘下包
有無拿到錢我不清楚,我聽說星彩公司有拿到錢。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本件工程的定作人,兩造間並未存在承
攬契約關係,本件定作人是訴外人墨田公司,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
證,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統式鐵網工
程請款單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報酬,是否有據?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經本院傳訊證人劉世斌證稱:「(本院問:原告承
攬系爭台北港工程你是否知情,是誰跟原告公司簽約,是
墨田公司還是被告熊敏營造有限公司?後來墨田公司無法
付款,原告公司繼續施作,你是否有跟原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請他們繼續施作,被告公司會負責給付工程款給原告公
司?)原告承攬系爭台北港工程是我代表墨田公司去找原
告來施作,原告跟墨田公司有簽立書面契約,原告施作部
分墨田公司都有付他工程款,我手中有原告跟墨田公司施
作的承攬契約,及請款資料,我不知道原告本件請求工程
款是哪月份或期間工程款,庭呈原告向墨田公司的請款明
細(第一期到第三期)及原告請款單、原告出具買受人墨
田公司統一發票、原告出具給墨田公司具結書。」、「系
爭名片是我給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名片,是我們第一次見面
時我就出示給他,本件標案是被告承攬,再轉承攬給墨田
公司。107年4月間當墨田公司無預警倒閉,我就離職了,
原告法定代理人有打電話問我工程款怎辦,我有叫他去找
被告公司要,事實上原告工程在墨田公司倒閉前都已經完
工了,只是本件107年6月30日支票跳票了。我印象中第二
期作完要做第三期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就有說不曉得第三
期工程款能不能拿到,因為有風聲說墨田公司不穩,我確
實有跟原告法定代理人說沒問題啦,因為背後還有被告公
司,原告後來就有做第三期工程,也完工了,我也有按照
程序幫原告請款,但沒想到後來跳票了,我當初跟原告法
定代理人這樣說,我認為本件工程是被告公司標到的,所
以要去找被告公司處理。」及證人潘欽章證稱:「(本院
問:你是否有跟原告法定代理人承諾說系爭工程雖然發票
是開給墨田公司,但被告公司一定會負責給付工程款,叫
原告放心的去完成本件工程,被告公司一定會負責給付原
告該請領的工程款?)我沒有跟原告法定代理人見過面,
系爭台北港工程被告公司有轉包給墨田公司,墨田公司是
否轉包給原告我不清楚。我對每個小包我都會承諾說墨田
積欠你們的工程款,會按你們的工程款的比例從被告公司
應給付給墨田公司的工程款來分配,前提當然小包必須要
提出證據證明他們對墨田公司的工程款債權,如合約或發
票或退票證明等單據,所以我並未跟原告法定代理人當面
承諾說被告公司一定會給付。」、「系爭台北港工程款因
為跟台北港保固的責任尚未釐清,所以所有小包下包均沒
有給錢,不是只有原告沒給錢。我沒有跟原告法定代理人
說墨田公司是我們公司股東或我們借牌給墨田公司,我不
可能講這些事情,且我並沒有在原告還沒有開始承攬系爭
工程之前有跟原告承諾說一定會拿到工程款,至於我們底
下採購人員或其他人員有無跟原告法定代理人承諾我就不
知道了。」、「星彩公司跟我們很多工程承包圍籬,它跟
我們公司承包很多工程,可能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誤會星彩
公司有領到系爭台北港工程款。」、「證人劉世斌是墨田
公司工地主任,因為他是來收尾台北港工程及墨田公司的
一些工程的,所以他才來被告公司當員工的證人劉世斌給
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名片是他自己偷印的,我們並未授權給
證人劉世斌。」等語(詳見本院108年8月12日、108年9月
16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由該證人之證詞均可得知,被告並非以定作人身分與原告
接觸,且觀原告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及被告
所提之統式鐵網工程請款單及發票等件影本,該影本上抬
頭均為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公司,依上開
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查,原告所提出上開之證據僅足以證明其有承攬系爭工
程之事實,惟無從認定被告係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且原告
亦未能提供其他事證供法院參酌,則原告上開主張,即難
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
5,238元,及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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