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50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026號
原   告  黃琪玲
訴訟代理人  潘傑民
被   告  林嘉迎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零參佰零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及訴外人潘傑民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及潘傑民新台幣(下同)7萬7127元及其中3萬5820元自民
國108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審理中減縮其聲明如後述及撤回潘傑民之起訴,合於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30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下同)7925-SF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道○
號198公里500公尺處北側向交流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為原告所有並由訴外
人潘傑民駕駛之8Q-8303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及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金額
:①車輛修理費:2萬9820元。②租車費用:6,000元。③請
假訴訟開庭之薪資及交通費:1萬1307元,以上合計為4萬71
27元。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12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抗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予以折舊,請假
訴訟開庭之薪資及交通費部分,因舉證所生證據費用,本應
由原告負擔,此乃原告應訴時應負之義務,此部分請求無理
由等語為辯。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法院之判斷: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7925-SF號自用小客車,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同向前方之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及車損照片、存證信函、估價單、租賃契約書、電子
發票證明聯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
研判表查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前開肇事地點,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參酌被告於警詢時
陳稱:「我今天駕駛7925-SF車從彰化縣至台中市,行經上
記時地,我當時在匝道行駛,我見前方的車子都在踩煞車,
包含我的前車8Q-8303車也在踩煞車,我也跟著踩煞車,仍
撞擊8Q-8303」等語,核與訴外人潘傑民於警詢時陳稱:「
我由彰化縣欲至台中,肇事時我有踩著煞車,前方車多,突
然後車碰撞我車尾肇事」等語,情節相符,有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載繪明確。顯見被告行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時,理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致撞及系爭車輛
,造成該車受損。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3.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本件
交通事故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乙節,業如其述,茲就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①車輛修理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註:即民法第21
3條第3項)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
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須支出修理
費合計2萬982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萬7240元、工資費用為
1萬2580元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附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照原告庭呈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
示,其上載明該車係於90年10月出廠,直至108年6月30日本
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7年8個月又29日,顯已
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
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724元【計算方式:17,240×(1-
9/10)=1,72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計前揭工
資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1萬4304元(計算方
式:1,724+12,580=14,304)。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②租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5日,租車費
用每日1,200元,因而支出租車費用6,000元,並提出租賃
契約書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108
年11月13日審理筆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請假訴訟開庭之薪資及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請假訴訟開庭
之薪資及交通費合計1萬1307元,固提出員工薪資明細表為
證。惟查,上開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肇事間,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④以上合計2萬0304元(計算式:14,304+6,000=20,304)。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03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9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依被告之聲請,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92條第
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佩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