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補字第430號
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原告與被告 游勲黨 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游
勲黨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肆萬陸仟貳佰玖拾壹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伍佰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