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071號
原   告  李嘉哲
訴訟代理人  李嘉耿 律師
被   告  侯騰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9215號),因被告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0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 張子億 均可預見來源不明之款項極可能為
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竟因經濟困頓而基於縱使提領、收取
之金錢為詐騙款項亦不違背其本意,與明知從事詐騙之繆秉
兆、「微信」通訊軟體帳號「 趙公明 」之不詳男子及數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由該詐騙集團之某
成員於民國106年8月20日下午1時許以電話聯絡原告,佯稱
其係EZ訂網站之工作人員,因原告錯誤設定下訂購票,需操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106年8月20日先後將附表(即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8號等案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6)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9912元,匯款至該
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如上開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
督導張子億負責將前揭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再將款項交給
被告,該款項最後由 繆秉兆 收攏後上繳「趙公明」。又被告
及張子億、繆秉兆上開詐欺犯行,業經其等於警詢、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爰
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7
萬991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9912元,及自
106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民事異議狀抗辯稱:原告
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實情諸多不符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張子億、繆秉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
上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06年8月20日
先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如上開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
上開附表所示之帳戶,致原告受有17萬9912元之損害(計算
式:29987+29985+29985+29985+29985+29985=179912
),及被告於該詐欺案件之警詢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8號等案件偵查中,均坦承其於106年8
月17日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及於106年8月21、22日從張子億
處收取上開款項後交給「 龐士元 」,且張子億、繆秉兆亦對
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被告及張子億、繆秉兆均經該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等情,業據提出該案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8號
等案件起訴書1份為證,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僅具狀空言抗辯稱:
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實情諸多不符云云,卻未提出相關證
據以實其說,所辯實難採信為真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較可採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共同
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經
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
財物,致原告受有17萬9912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17萬9912元,擔負連帶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17萬9912元,應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例如,【被害人因加害行為而喪失金錢之使用】
,故加害人除應返還本金外,並應加給利息。申言之,在下
列情形,均應對他人負支付利息之義務:①使用他人之金錢
。②他人為自己而使用(支出或墊付)金錢。③他人因自己
之行為而無法(及時)使用金錢。此時,利息乃使用他人金
錢時當應給付之代價,或他人無法使用其金錢時當然會發生
之損失。實務上通常發生在「侵占、騙取、詐取或侵奪他人
金錢」之案例。蓋此時,被害人由於損害事故,而自始受有
利息損失,為回復被害人財產上之「應有狀態」,始允許被
害人得請求加給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參 詹森林 著,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時之金錢賠償與加給利息
,收錄於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㈡一書,第78至80頁、第83頁
)。從而,原告於106年8月20日遭詐欺而匯款支出17萬9912
元,乃因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的行為而無法使用該筆金錢,回
復原狀之方式係給付金錢,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損害發生時即106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7萬9912元,及自106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廖碩薇
附表
┌──┬─────────┬───────────────────┐
│編號│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
├──┼─────────┼───────────────────┤
│1│2萬9987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2│2萬998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4736號帳戶│
├──┼─────────┼───────────────────┤
│3│2萬9985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4│2萬998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4736號帳戶│
├──┼─────────┼───────────────────┤
│5│2萬998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4726號帳戶│
├──┼─────────┼───────────────────┤
│6│2萬9985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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