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175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1751號
原   告  蔡姍珊
原   告  蔡宗翰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 律師
       高嘉甫 律師
被   告  蔡春雪
       蔡春滿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嘉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4,266元,惟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10條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二人應分別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給付原告蔡姍珊、蔡宗翰各166,
493元。二、被告二人應分別給付原告蔡姍珊、蔡宗翰各457,856
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並未確定期間,揆諸前揭規
定,應以10年計算,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3,329,860元(計算式;166,493x2x10=3,329,860),訴之聲明
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915,712元(計算式;457,856x2x=915,
712),共計4,245,572元(計算式;3,329,860+915,712=4,
245,572),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3,075元。原告僅繳納裁判費14,
266元,尚需補繳裁判費28,80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台北市○
○路○○○號)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