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05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游儒顯
被 告 吳正國
○○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正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 陸佰 肆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吳正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由被告 吳松村 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吳正國負擔。如對被告吳正
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吳松村給付之。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陸佰肆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吳正國邀同被告吳松村為保證人於民
國104年7月31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使用
,惟債務人自108年4月7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申請契約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