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東縣臺東市○○路○○號「醉娘小吃部」負責人,被告乙○○則提供「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一臺供被告甲○○擺設在「醉娘小吃部」,該「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內並收錄有「買醉」、「一代女皇」等歌曲,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買醉」、「一代女皇」均係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享有著作權,未經美華公司之授權,竟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擅自在前開營業場所公開播放含有前開歌曲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以每首歌曲投幣新臺幣(下同)二十元供不特定之顧客點唱,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前開歌曲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一臺及點唱目錄表一張,因認被告甲○○、乙○○二人共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未經美華公司之同意,擅自在被告甲○○所經營之「醉娘小吃部」,透過顧客點唱之方式公開播放上開歌曲,並提出現場照片、授權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何前述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係向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將家公司)所購買之電腦伴唱機,並不知該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未取得合法授權等語,另被告甲○○則辯稱:伊係向被告乙○○租用電腦伴唱機,並不知該電腦伴唱機內設定之歌曲有無經合法取得授權等語。
四、經查「買醉」、「一代女皇」二首歌曲之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原係寶麗金音樂出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麗金公司)所擁有,經寶麗金公司將之讓與美華公司,有告訴人美華公司提出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授權書等在卷可稽,告訴人美華公司擁有上開歌曲之公開演出權當屬無疑。次查前述「醉娘小吃部」放置電腦伴唱機,供客人投幣點唱乙節,固為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核告訴人美華公司代理人 宋育才 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搜索時所拍攝之照片八幀、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及點唱目錄表扣案可資佐證,足認在上開處所使顧客點唱,其有公開演出上開歌曲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本件被告二人是否構成犯罪,乃在於被告二人是否具有犯罪之故意。惟查前述「買醉」及「一代女皇」二首歌曲寶麗金公司與點將家公司簽訂有使用同意合約書,即由著作權人授權點將家公司能以卡拉OK之歌曲伴唱之方式重製一次,亦指以電腦MIDI磁碟片之產品型式出版發行乙節,此有點將家公司與寶麗金公司間使用同意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乙○○向點將家公司購買扣案之電腦伴唱機時,點將家公司曾告知被告乙○○「我們公司事實上已取得點唱機內歌曲重製權,既有重製權而我們公司就透過音樂老師重新編曲灌錄在點唱機內,並有告訴顧客點唱機內之歌曲可以在公開場合供別人點唱播放,所以顧客主觀上均認為我們所賣點唱機內歌曲有公開播放之權利」等語,有點將家公司法務人員 洪敏修 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點將家公司固取得寶麗金公司同意使用上開歌曲之詞、曲於其所製造之電腦伴唱機,然僅限於授權重製權,並未授權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權,此有點將家公司與寶麗金公司之使用同意合約書在卷可憑,而點將家公司販售電腦伴唱機予被告乙○○時,告知可公開演出點唱機內之歌曲等語,已如前述,固有違反與寶麗金公司間之契約,然已足令被告乙○○及甲○○產生誤認向點將家公司買受點唱機即可得公開演出點唱機內歌曲之認識。又我國於八十七年起廢除著作權登記,而依寶麗金公司與點將家公司所簽訂之使用同意合約書以觀,該二公司間所授權歌曲之範圍及內容(特別是歌曲之重製權與公開演出權之關係)當難以由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所得認定,而以被告二人之力,要查詢點唱機內何歌曲經授權,何歌曲未經授權,亦難予期待,何況被告乙○○及甲○○透過點將家公司告知所販賣之點唱機內錄製之歌曲可公開播放,其未予留心注意,亦合乎情理,本件被告二人無犯罪故意,灼然甚明,被告充其量僅能認未予詳查,而有過失存在,而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就其規定而言係屬故意犯,過失犯並不與焉,從而被告二人所為,應不構成該條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犯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行,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