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秀真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聯結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下午三時二十七分許,在雨天駕駛車號000000號大貨車聯結車號000拖車,沿臺東縣臺九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東縣○○里鄉○○村○○○○路四一八公里以南四○○公尺之彎路處,原應注意行經彎道及因雨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大型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駛在內側車道,適有 林忠平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宋美蘭 沿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駛至臺東縣○○里鄉○○村○○○○路四一八公里以南四○○公尺處,林忠平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來車車道之內側車道,二車遂互相撞擊,致林忠平、宋美蘭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而死亡。被告並於肇事後警員前往處理現場時,在場並坦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忠平之配偶甲○○告訴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撞擊致被害人林忠平及宋美蘭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並坦承車禍當時伊確實有行駛在內側車道上,惟矢口否認對該車禍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行車時速為四十公里之內,且上開車禍主要係因被害人 林忠明 駕駛小客車駛入來車車道與伊駕駛之大貨車相撞,伊無法避免,而伊行駛在內側車道僅為違反交通法規負擔行政責任之問題,縱然當時伊行駛在外側車道,仍會發生車禍,則伊對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云云。經查,被告前揭過失致死之犯行,業經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車禍事故現場相片二十六幀、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等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林忠平、宋美蘭係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死亡,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按行車經彎道或因雨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在車禍當時係行駛在內側車道,為被告所自承,再被告又在前開車禍地點未因雨天及彎路而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及車禍事故現場相片在卷可資參酌,雖被害人林忠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彎道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亦為肇事原因,然並未影響被告行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復查,道路交通規則訂立之目的,應不在規則本身訂立之條文,而是為維護交通行車及保障生命身體之安全,是行車者若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則可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或減輕車禍事故所造成之結果,即使當時被害人林忠平駕車行經彎道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是為被告所不可避免之因素,然被告若能在車禍當時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行駛外側車道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可減輕本件車禍事故之損害,甚至可以閃避被害人林忠平侵入來車道之行車而避免事故之發生,故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非僅有行政責任而已,顯然被告因過失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可認係本件車禍之原因,被告辯稱伊行駛在內側車道僅為違反交通法規負擔行政責任之問題,縱然當時伊行駛在外側車道,仍會發生車禍,則伊對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等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害人林忠平與宋美蘭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係聯結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等以一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林忠平、宋美蘭二人死亡,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處理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交通肇事案件自首情形調查表在卷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減輕其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林忠平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不得宣告易科罰金。惟查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予以宣告易科罰金。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及從輕主義。本件依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法併予宣告得易科罰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併予宣告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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