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14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李誠益
被 告 邱顯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04年度訴字第36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4年度附民字第13
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訴外人 藍國瑋 、 金俊瑋 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陳姓大陸地區男子(下稱陳姓男子)以不詳方式取
得訴外人 王凱石 等持卡人之信用卡資料,並未經王凱石等人
之同意,於民國103年7月13日起至103年9月6日止,多
次於購物網站輸入王凱石等人之信用卡資料、收件人資料,
刷卡消費購買物品,致購物網站、原告及其他發卡銀行誤認
係王凱石等人刷卡購物,足生損害於購物網站、原告、發卡
銀行、持卡人、收件人。據前揭事實,原告確因被告等不法
之侵權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23,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前經原告及其他訴外人提出詐
欺及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及藍國瑋、金俊瑋罪刑,有前開刑事案卷可資佐憑
,且被告具狀表明不願到庭,對原告之主張請求亦不爭執,
有該等出庭意願詢問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