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195號
原   告  冉安萍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 律師
被   告 濰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庫瑪凱崙 (KaranKumar)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士簡字第195號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叁仟零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
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
叁仟零叁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積欠原告薪資28,037元部分:
(1)被告原名為「龐德威兒有限公司」,後於民國103年6月
25日變更名稱為「濰爾有限公司」,從事國際貿易業、菸
酒輸入業、菸酒批發、零售業,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原告自102年12月15日受被告雇用,約定前3個月薪新台
幣(下同)3萬元,其後調整為月薪5萬元,負責印度香
料業務銷售工作,雖依上開合意擬定「雇用契約書」1份
,然遭被告擱置無簽名其上。原告到職後,被告於103年
1月17日匯款給付原告當月份薪資3萬元(被告係以匯款
方式給付原告,該筆匯款金額45,000元,包含上開月薪3
萬元及清償原告代墊款15,000元),然翌月(即2月)15
日,被告即未依雙方約定給付薪資,經原告催討未果,原
告遂於103年2月25日離職,離職前,被告尚積欠原告
103年1月15日至同年2月25日期間之薪資4萬元(計算
方式:《30,000+30,000×10/30=40,000》)。
(2)又被告因積欠原告薪資無法給付,便執被告與其客戶之訂
單交原告前往送貨,並告以原告該筆收回現金貨款抵償原
告薪資,原告嗣即以附表1所示收回被告貨款5筆金額共
計11,963元抵償遭積欠之薪資,故原告薪資部分被告積欠
原告28,037元(即40,000-11,963=28,037)元。
(二)被告積欠原告代墊款部分:
(1)原告於103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25日任職期間,代墊被
告公司如附表2所示項目共支出19,993元部分:原告於任
職期間,為被告公司添購辦公用品及布置,支出18,000元
,為被告代購維他命,支出2,043元,被告僅現金償還50
元,故上開期間被告尚未返還原告代墊款共計19,993元。
(2)原告於103年4月至同年7月期間代墊被告公司費用362,
326元部分: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庫瑪凱崙因隻身來台,
開立被告公司,而原告離職後,仍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保
持朋友關係,並陸續委請原告代墊被告公司辦公室各項支
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個人差旅、生活費用等如附表3所示
編號1至52項目,另其中有為被告代墊購諸多被告法定代
理人個人用品,諸如附表3編號10、20、30、31、48、51
等筆,但被告法定代理人均以被告公司名義支付,原告為
被告代墊前開諸多款項後,本基於朋友情誼,於103年7
月18日告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將有一筆退稅款約莫
15萬元左右(實際數額需向被告確認),被告法定代理
人亦與原告在電話LINE中提及「ISFOROURMOMEY」、「
INEVERBETOUCHTHISMONEY」、「BCOZUSPENDTOO
MUCH」等語,足見被告法定代理人並不爭執原告曾未其代
墊諸多款項,故上開期間,被告尚未返還原告代墊款共計
362,326元。
(三)其後原告請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被告均不予回應,故原告
於103年8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其文到7日內
給付及返還上開款項,如於103年9月18日屆至未返還上
開款項,將陷於給付遲延而需加計利息,然被告於103年
8月19日收受後,迄今仍無清償,乃原告自得請求自上開
存證信函寄出後1個月即103年9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原告爰依兩造僱傭之法律關係、委任關係或借貸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薪資及代墊款,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10,356元及自10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部分: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做到103年2月底左右(
時間不記得,大概到2月未結束)約定月薪3萬元,之前有
薪資以轉讓方式給付原告,然2月薪資部分,原告要求被告
以現金支付,故被告依其所請於103年2月14日以現金給付
,並無積欠其薪資。另有關原告請求如附表2、3代墊款部
分,其中附表2部分,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未委託原告購買,
原告亦無證明其有支出,另附表3編號各筆款項,其中編號
3部分,被告法定代理人在103年4月20日已將購買床墊8,
000元以現金給付原告,編號36原告匯款145,000元部分,
係原告收回被告之香料貨款歸還給被告,並無委託原告代墊
被告該筆運費,編號39、44原告各匯款3,000元部分,係原
告收回被告之香料貨款歸還被告,並無委託原告繳納房租,
編號50部分原告主張代墊被告法定代理人個人所得稅補繳款
部分,係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3年7月31日帶現金50,000元
至會計師處時,原告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時間來不及,原告
會以其配偶上海銀行帳戶匯款給付,被告訴訟代理人乃將現
金47,000元交付原告以匯款繳納,此外之其他筆款項,被告
並未委託原告購買,不知原告購買原因,另被告公司所生費
用部分,均為被告公司款項支付原告提出發票、收據等均無
法證明其所支出,被告法定代理人未請原告代墊被告公司款
,兩造亦無借貸關係等情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薪資28,037元部分:原告主張
其自102年12月15日至103年2月25日期間受雇被告擔任
銷售工作,約定月薪3萬元,被告未依約給付103年2月
份之薪資,迄離職前共計積欠1個月又10日薪資共4萬元
,嗣經原告催討,被告將附表1所示被告公司應收貨款5
筆交付原告收取抵償11,963元部分,尚積欠原告28,037
元部分,被告就原告於上開期間任職被告公司及約定月薪
3萬元不爭執,然否認有積欠上開薪資,辯以最後1個月
薪資部分,係原告要求被告以現金給付,被告亦以現金給
付原告等語置辯。經查,被告於103年1月17日前,均係
以被告公司匯款支付原告薪資,其後被告公司即未有匯款
給付原告薪資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其
台北富邦莊敬分行帳戶內之交易明細1份為據。次查,被
告雖辯稱其後薪資係應原告之要求,而以現金交付部分,
為原告否認,乃被告應就此部分薪資給付之積極事實負舉
證責任,而被告就其所辯清償事實,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難認有據,委無可採。又查,原告主張積欠薪資部分
,經被告同意而將附表1所示5筆被告公司應收貨款共計
11,963元交予原告收取及抵償等情,亦經原告提出附表編
號1至3、5之估價單4份為據,堪認可採,乃經原告以
上開其收取之被告公司應收貨款抵銷被告積欠薪資4萬元
後,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28,037元(即40,000-11,963=
28,037)未給付,故原告此部分依兩造僱傭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薪資28,037元,並非無據,堪認可採,應予准
許。
(二)原告請求上開其任職期間,幫被告支出如附表2所示3筆
代墊款共19,993元部分:原告主張上開期間代墊被告公司
支出辦公用品、布置、代購維他命部分,被告否認有委託
原告購買上開物品,故此部分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原
告雖提出原證5之照片及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
發票1份為據,然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公司委託原告出資
購買,或被告向原告借貸所購置之物,故原告此部分舉證
不足,尚乏所據,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其離職後,於103年4月至同年7月期間代墊被
告公司如附表3所示編號1至52項目之費用共計362,326
元部分:
(1)原告請求附表3編號36之代墊上海商業銀行貨運費145,
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係被告法定代理人以電話請求原
告幫忙145,000元支付被告公司應付運費一節,雖為被告
否認,並以該匯款為原告支付購買被告香料之貨款置辯,
但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於103年6月11
日匯款至被告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匯款
單1份及兩造電話LINE內容1為據,且觀諸兩造電話LINE
對談內容,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Karan)向原告表示:
「ANN」、「PLZZIREQUEATU」、「TOMISMYLAST
DATE」、「GORDA」、「PLZZARRANGETHE1.40.000」
、「1.45.000」、「NEXTWEEKISENDTHEMONEY」、「
SORETURNBACK」、「ANDGIVETHEINTEREST」、「
ALSO」、「OTHERWISEMYVALUEFINISH」等語,被告法
定代理人數次以拜託口吻請求原告商借145,000元、並承
諾下星期會歸還且給利息等語,全無請求原告支付貨款之
相關內容,足證原告主張其上開匯款予被告係因被告法定
代理人向其借款支應被告公司運費等情屬實。至被告提出
被告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發票1份為據,然上開發票為被告
所摯發,且日期登載103年10月24日,已與原告匯款日期
差距4個月,顯有不符,再者,被告亦無法提出與上開發
票上所載香料一批相符之貨品明細、估價單或送貨單,故
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又原告於起訴前於104年8月
18日,曾發存證信函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催請被告返還包含
上開借款在內之款項,若於104年9月18日前未歸還,將
收法定年息5%,此有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即被告法定代理
人收受回執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迄今仍未歸還上開借款
,故原告此部分基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000元及
自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應屬有據,堪認可採。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3所示編號1-35、37-52之代墊
款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3所示期間代墊如編號1-35
、37-52款項請求被告返還部分,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
情置辯。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經查:
1.有關附表3編號1、2、3、4、5、6、8、10、11、
13、19、20、24、25、27、28、30、31、33、34、45、46
、47、48、49、50、51、52部分,觀諸原告所列載代墊
款之項目或為翠鳥啤酒、新彈簧床墊、計程車資南加州7
樓住宿1晚、雨傘、南加州22樓六晚住宿、指甲剪、手機
預付卡、被告法定代理人生活費、床組及衣櫥訂金、祭拜
用碗、地板清潔劑、濕紙巾、大行李箱、機場接機巴士費
、耳塞及洗髮精、安麗維他命及洗面乳、手機預付卡、被
告法定代理人102年個人所得稅補繳、檔案夾3只及木鍋
鏟1只等物品或費用,顯非被告公司之公司用品,而屬個
人之生活支出或用品,或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個人之生活費
用或個人報稅款項,已難認原告主張上開其支出上開款項
係為被告公司代墊費用一節,自無法認定兩造間就上開費
用之支出有委任關係或借款關係;再者,就其中附表3編
號1、2、4、5、6、8、11、13、19、24、25、
27、28、30、34、45、46、47、48、49、52等項目及金額
部分,原告亦無提出任何支出證明之證據,其餘如附表3
所示編號3、10、20、31、33、50、51等項目及金額部分
,原告雖有提出金額相符之信用卡刷卡簽帳單、與訴外人
「美娜」之電話LINE、估價單、發票、其銀行交易明細等
資料,然上開電話LINE、估價單、發票等文件均無從證明
上開款項為原告所支付,另銀行交易明細部分,縱能證明
其有領款代被告法定代理人繳納102年個人所得稅,然此
部分顯非被告公司應付費用,且無法證明係被告公司向原
告借貸,縱令屬實,係基於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個人間之
委任或借貸所為,自難認據以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故原告
基於委任或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舉證不足,
難認有據,均應予駁回。
2.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3編號7、9、12、14、15、
16、17、18、21、22、23、26、29、32、35、37、38、39
、40、41、42、43、44記載項目為辦公室電信費、公司託
運費、辦公司租押金、公證人費用、仲介費、會技師帳務
費、海關服務費、快遞費、客戶啤酒試品、公司搬家費、
辦公室延長線、房租代墊款、大樓管理費、辦公室文具等
代墊款部分,亦為被告否認,並辯以上情置辯。經查,
其中附表3編號14、22、23、26、29、37、41等項目及費
用,原告並無提出任何相關支付單據,另其中附表3編號7
及42(電信繳費單)、編號9(發票)、編號12(寄送單
)、編號15及18(租賃契約、原告銀行存摺交易明細)、
編號21(會計師事務所收據)、編號32(發票)、編號35
(發票)、編號38(退貨單)、編號39及44(轉帳單)
、編號40(托運單)、編號43(發票)等項目,雖有提出
上開相關單據,然其中繳費單、發票、托運單或退貨單及
會計師事務所收據等憑據,僅能證明被告公司有支出上開
費用,無法證明上開費用為原告所代墊支出,另編號15-18
之租賃契約及提款單,僅能證明被告公司有租賃新北市○
○區○○路○○號3樓房屋一事,然其上並無記載租押金、5
月份房租及仲介費係原告以現金支付,原告所提銀行存摺
交易明細至多僅能證明其於租賃契約訂約日有提領6萬元
之事,然無法遽以證明上開提領款項用於支付上開被告公
司締約時給付租押金、房租及仲介費,至其中編號39、44
部分,原告雖提出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為證,然僅能證明原
告有於103年6月16日、同年7月16日自其銀行帳戶各轉
帳款3,000元至被告公司銀行帳戶,然無法證明系爭轉帳
原因係與被告公司房租有關,亦無法證明係基於與被告公
司借貸關係所為。故原告基於委任或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款項,舉證不足,難認有據,均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僱傭關係及借貸等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短付薪資28,037元及借款145,000元共計173,037元
,並均自10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均舉證不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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