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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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周志樺前①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1、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③於98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5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分別經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43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671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③至⑥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⑦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7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
1年4月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12日凌晨5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遭警查獲後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附近之麥當勞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12日凌晨5時40分許經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凌晨5時50分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志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44頁背面;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3年5月26日,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偵查卷第10頁)在卷可稽,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8頁、第11頁)。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對於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時間,因記憶模糊無法確認,惟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文獻Clarke'sAnalysisofDrugs
andPoisons第3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另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7月22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
0號函示綦詳。基此,亦足認被告確有於103年5月12日凌晨5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遭警查獲後之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第313號、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1、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釋放5年以後,然被告已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在案,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
處罪刑執行完畢,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另考量本件施用行為次數為1次,暨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