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99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旭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旭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旭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9月23日凌晨0時許起迄同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內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號前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測得李旭宜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8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李旭宜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本次又飲酒後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