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怡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怡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共為貳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包裝袋叁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熊怡婷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業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業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聲請,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入原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出所,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九十八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二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熊怡婷不服提起上訴,經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四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九十八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確定;又於九十八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六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確定;上開三罪,經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七五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確定,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再於九十九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三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確定,應於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接續上開三罪執行,於一○○年二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一○○年五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甲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三時許,在停靠臺北市○○區○○○路與市○○道口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四時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農安街口處為警盤查而查獲,並當場在熊怡婷包包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小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共為二點五七公克,取樣零點零一公克化驗用罄,驗餘淨重共為二點五四公克),且經熊怡婷同意,採集其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怡婷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小包扣案可佐。而被告於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三年六月十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共為二點五七公克,取樣零點零一公克化驗用罄,驗餘淨重共為二點五四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一○三年北市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於九十八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二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四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九十八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確定;又於九十八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六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確定;上開三罪,經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七五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確定,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再於九十九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三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確定,應於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接續上開三罪執行,於一○○年二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一○○年五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竟不思悛悔,前於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屢屢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及自承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共為二點五四公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空包裝袋三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