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豐城上列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90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豐城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廖豐城受僱於源益通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廖豐城於民國103年6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宜蘭縣冬山鄉萬長春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萬長春橋與安農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 陳秀鳳 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在廖豐城所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車右側同向行駛,廖豐城在上開路口右轉彎時,其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右側與陳秀鳳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陳秀鳳因而倒地並受有雙側氣胸併血胸、腹壁大面積擦傷,左上肢撕裂傷及肢體變形等傷害,因全身多處鈍性傷併多處骨折及氣血胸致創傷性休克當場死亡。
二、案經陳秀鳳之子 林呈至 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豐城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紙、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7紙等件在卷可稽。被害人陳秀鳳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及相驗照片54紙等在卷可稽等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本件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8月12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綜上,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受僱於源益通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登記於源益通運有限公司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均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被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為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查被告肇事後即停留於事故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過失,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已支付全數賠償金新臺幣310萬元,有宜蘭縣三星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40頁),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就所犯之罪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