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宗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宗穎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
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第153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免協商程序之延滯影響債務人清理債務,債權人如遲不開始協商,或債務清償方案遲未能協商成立,應許債務人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以儘速清理債務,早日重建經濟生活,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中國信託銀行提出無息月付5,650元、利率3%、分180期清償完畢之債務清償方案,因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債務清償方案,顯已超出聲請人所能負擔之範圍,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致協商不成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1年9月20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中國信託銀行提出月付5,650元、利率3%、分180期清償完畢之債務清償方案,因已超出聲請人所能負擔之範圍,而於101年9月20日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第42至第44頁),堪可認定。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協商不成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聲請人100年4月至101年5月係在潔○商行(飲料店)工作,時薪計算工資,每小時100元,以現金支付,平均約每月1萬6,00元,101年7月起迄今任職寶○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底薪為每月2萬6,000元,另聲請人尚有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人壽公司)之每年發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保單價值解約金美金:1,799.11元,以102年3月28日美金牌告匯率換算為新臺幣5萬3,865元),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9、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彰化銀行存簿、花旗銀行存簿、合作金庫銀行存簿、郵政存簿儲金簿、勞動契約書、薪資明細、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單及解約金試算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第58至65頁、第66至70頁、第74至76頁),是本院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6,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項目包含:房屋租金7,000元、餐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5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勞健保費1,200元,共計1萬6,200元(計算式:7,000元+6,000元+500元+500元+1,000元+1,200元=1萬6,20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大哥大帳單電費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
34、35頁、第36至39頁),並經本院於102年3月28日調查筆錄詢問聲請人甚詳(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核其所列上開項目及數額,關於房屋租金部分,聲請人陳稱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街○○○○○號3樓1房間,為其祖母所有,本有房客居住,後因原有房客搬走,伊搬去住,祖父祖母以收租為收入,伊仍以現金支付房租7,000元,應屬合理。又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僅1萬6,200元,雖高於10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794元,然該標準僅能作為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下限,而非判斷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是否合理之上限。綜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1萬6,200元為計,核屬適當。
(四)承前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6,000元,於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6,200元後,雖仍有9,800元(計算式:2萬6,000元-1萬6,200元=9,800元),似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之月繳5,650元、分180期之調解方案。然該協商方案僅就聲請人積欠中國信託銀行、臺灣銀行金融機構負債部分為清償,而據聲請人陳稱每月尚有強制執行扣薪近1萬元,聲請人確實無力清償所欠款項等語,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清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1年度房稅執字第118530號、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5484號執行命令影本、薪資明細及102年5月16日第一商業銀行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8至20頁、第68至70頁、第93頁),是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再扣除強制執行之扣薪後,已不足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之每月還款5,65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縱加計南山人壽公司保險之保單解約金5萬3,865元,亦顯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總額323萬4,723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前向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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