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岱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60
3號),因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岱伶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岱伶自民國102年3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2月26日,應予更正)起向 陳維萱 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A室房屋居住(該房屋有A、B、C3室,陳維萱均作為出租之用),陳維萱並委託 洪若媛 管理該建物及辦理出租事宜。嗣於102年8月間,謝岱伶與洪若媛就上揭A室之租賃事宜發生糾紛,謝岱伶竟委請不知情之鎖匠開啟當時並未出租而未有人居住C室之門,並自行入內,察看C室內部裝潢及坪數(謝岱伶此部分所涉侵入建築物犯行,未據告訴),自此C室之大門即未再上鎖。後因謝岱伶與洪若媛爭執加劇,謝岱伶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1月2日14時30分,進入C室竊取陳維萱所有之沙發、電視櫃、衣櫥各1組及冷氣、冰箱、洗衣機各1臺等傢俱(總價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再以7,000元之價格,出售與不知情之回收二手傢俱廠商「皇雅二手傢俱行」,嗣該傢俱行不知情之員工 鄧樹人 前往上址搬運傢俱時,為該屋管理人洪若媛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維萱委由洪若媛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岱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
222頁、第231頁背面),核與告訴代理人洪若媛指訴於案發時地發現被告竊取如事實欄所示物品並出售予二手家具行之事實相符(參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8頁),亦據證人即前往收受被告竊取後欲出售之上揭家具之皇雅二手傢俱行員工鄧樹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2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清冊目錄表、授權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及皇雅二手傢俱行名片影本各1份及採證照片6幀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4頁、第26頁至第34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惟告訴代理人洪若媛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述C室房間於案發時至少已長達6個月以上無人居住(參見本院卷第216頁),顯已非人類日常生活走居之場所,而非屬「住宅」,是前揭公訴意旨,容有未洽;另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02年8月間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委請不知情之鎖匠開啟C室房鎖,惟被告陳稱當時係為了察看C室內部裝潢及坪數,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時即係為了偷竊而入內(此部分若有涉及侵入建築物犯行,亦未據告訴),是被告於同年11月2日下午自行開啟未上鎖之C室房門入內,亦無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扇加重竊盜情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基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諭知罪名變更,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主張罹患躁鬱症,並提出 黃偉俐 診所102年11月27日所
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
102年11月19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院為釐清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檢附被告前此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馬偕紀念醫院、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黃偉俐診所之全份精神科與急診病歷等,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為精神鑑定,經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 游正名 鑑定後,鑑定結論為:「被告自94年間起,陸續在三軍總醫院、黃偉俐診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與臺大醫院接受精神科診療,臨床上主要呈現情緒不穩定及物質不當使用,應診醫師所予之主要診斷包括『雙向情感疾患』、『邊緣性人格疾患』與『愷他命濫用』。三軍總醫院、黃偉俐診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與臺大醫院應診醫師皆曾診斷被告罹患或疑似罹患『雙向情感疾患』,然就被告於102年11月2日本案發生前後緊接時間內在黃偉俐診所(同年10月28日)、三軍總醫院急診(同年11月8日)之就診紀錄觀之,並無充分證據顯示其於此一期間係處於『雙向情感疾患』之『發作』狀態;因此,自無理由認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所罹『精神病』之『發作』、以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蒙受負面影響。質言之,鑑定人認為,被告於102年11月2日本案發生時之行為,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有該院103年6月2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6頁背面),本院復參酌被告為本件犯行,竊取未上鎖之C室內部家具及用品,再出售予二手家具行,所為複雜行為顯係意識下所為,無法單純以精神疾病解釋。基此,足認被告行為時,仍保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及辯識功能,對外界事務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是其行為時,其精神狀態並未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事,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1.前此無犯罪而受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2.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因一己貪念,趁C室無人看管注意之際,為本案竊盜犯行;3.所竊物品幸經及時發現扣留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3頁),告訴人所受損失尚非甚鉅;4.罹有精神疾病,自我控制能力較差;5.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6.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