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864號原告 徐英超 被告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友為 訴訟代理人 郭弘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羅欽仁 ,嗣於起訴後已變更為廖友為,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20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確認被告於102年7月19日撤銷原告第26屆管理委員資格會議決議無效,嗣於103年6月20日民事補充理由㈥狀變更其聲明為:確認被告於102年7月19日第26屆新任委員會議撤銷原告第26屆管理委員資格之決議無效,原告自始為第26屆管理員會之委員,依法有行使管理委員之權利與義務。(見本院卷㈡第75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被告所為上開撤銷決議所生之爭議事實為請求,且擴張訴訟標的請求權,有利於兩造間之紛爭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萬象大廈社區之住戶,於102年7月6日由萬象社區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為第26屆管理委員,並經被告於同年月7日公告於萬象大廈社區。詎料,被告以原告未繳納管理費達3期以上為由,依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7條第1款規定,於同年月19日由已依法解任且無權決定之舊委員組成之第26屆新任委員會議,審查第26屆新任委員之資格,並決議原告管理委員之當選無效,惟原告已於同年月6日補繳所積欠之管理費,被告仍以原告不合系爭規約規定,拒絕原告擔任管理委員,使原告不能為全體住戶盡即時監督之責,並造成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新選出之管理委員,竟被舊委員組成之管理委員會議解任之怪象,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關於管理委員解任及第37條之規定;況萬象大廈社區第24屆主委 李源鴻 ,於100年7月16日當選委員後,使開立同年8月30日及9月30日到期支票2紙用以繳交99年7月至100年7月,共計13個月之管理費,當時擔任監委暨第25屆主委之 陳專銘 並未對此進行糾正、提案表達與法未合或撤銷委員資格等,顯見被告係對原告因人設事,用以排除異己,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及第37條之規定。為此爰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102年7月19日第26屆新任委員會議之決議無效,並聲明:被告於102年7月19日第26屆新任委員會議撤銷原告第26屆管理委員資格之決議無效,原告自始為第26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依法有行使管理委員之權利與義務。
被告抗辯:
被告係依照慣例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後,召開新任委員會議審查管理委員當選人之資格,經被告於102年7月5日召開第2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1日,確認住戶繳納管理費之情形,查知原告有3個月管理費逾時繳納之情形,故被告依系爭規約第17條規定,決議原告當選無效;又系爭規約行之有年,且102年7月6日由萬象社區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中亦有載明「…未繳3個月管理費者,取消委員資格」,亦為原告所明知,並非僅針對原告個人,亦無不法。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萬象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被告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2年7月6日召開第25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選任原告擔任第26屆管理委員,並於102年7月7日公告。
㈢萬象大廈於102年7月19日由主任委員陳專銘主持萬象大廈第
26屆新任委員會議,並以包含原告在內之當選委員迄102年7月5日止,超過3個月管理費逾時繳納為由,決議包含原告在內之多位委員當選無效。該次會議原告亦有參加,並當場提出異議,參與會議之人員為25屆委員及26屆當選委員。
㈣原告於102年7月6日完納管理費。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萬象大廈102年7月6日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當選第26屆管理委員,詎被告竟於同年19日召開第26屆新任委員會議,以原告超過3個月管理費逾時繳納為由,決議其當選無效,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及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73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102年7月19日新任委員會議決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就者,厥為:本件原告有無確認利益存在?原告依民法第
71、72及73條請求確認原告102年7月19日第26屆新任委員會作出原告第26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決議無效,原告自始為26屆管理委員,依法有行使管理委員之權利及義務,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關於訴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三,即:㈠關於當事人適格之
要件,㈡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㈢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其中㈠㈢兩項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苟經當事人提起合法之上訴,不問上訴理由有無指摘及此,第三審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有最高法院79年3月6日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關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02年7月19日第26屆新任委員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是否具備權利保護要件之部分,不問兩造有無指摘及此,本院均應依職權進行調查,合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亦即確認之訴標的之範圍,除了法律關係及證書之真偽外,並擴及「為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然須以當事人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倘當事人既得提起他訴訟,則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顯屬無法律上之利益,而不符合提起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㈢再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住戶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之協調。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又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6條及第37條亦有明文。
㈣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確認無效之標的,為被告102年7月19日
召開之第26屆新任委員會議作成之決議,然該新任委員會議之性質為主任委員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依照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規定,管理委員會之權限僅在於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投票選任之管理委員,並無決議其當選無效之權限,其所為委管理員當選無效之決議,對於原告不生任何效力,亦不影響原告第26屆管理委員資格之成立,是本件並無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安、危險狀態之必要,則原告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顯屬無法律上之利益,而不符合提起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之要件,自應予以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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