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保險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保險字第68號原告 戴玉錦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 施嘉鎮 律師人複代理人 李惠如 律師
孫浩偉 律師 陳盈君 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余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 邱柏淳 於民國100年1月1日凌晨3時30分許,因
酒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同日凌晨4時15分許,行經 新竹 市○○路與中央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前方,適因新竹市政府舉辦元旦升旗典禮活動而實施交通管制,置放三角錐封閉道路,邱柏淳竟貿然以時速80公里速度行駛,因煞避不及而輾壓行走於中正路旁人行道上之原告左腳,致原告受有左足壓砸傷、雙側小腿挫傷、左側踝挫傷併開放性骨折、左側蹠骨開放性骨折等嚴重之傷害。被告為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人,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2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所承保車號0000-00號車輛之被保險人,已於101年7
月6日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達成庭上和解,被保險人、駕駛人及法定代理人三人連帶賠償原告共126萬元。原告於101年10月8日至被告公司欲申請理賠,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規定,原告已獲得126萬元之賠償和解金,且原告所提出申請之金額並未超過其和解金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規定必須扣除,況被告之被保險人也來函知會,其和解金額概括一切所有損失且其餘請求拋棄,不得再對原告給付保險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承保車號0000-00號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
間為99年1月18日起至100年1月18日止,本件車禍發生事故時間為100年1月1日,係於前述保險期間內。㈡被告所承保車號0000-00號車輛之被保險人,已於101年7
月6日假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達成庭上和解,被保險人、駕駛人及法定代理人等連帶賠償原告共126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9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得否再請求被告給付本件保險金?茲析述如下:
㈠按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
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之責任。但受益人與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酒醉駕車之情事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27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前開重傷害係因訴外人邱柏淳危險酒駕所肇致,而被告係邱柏淳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人,自應依法給付原告保險金,雖邱柏淳曾與原告於交通法庭達成和解,但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之部分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和解條件已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原告已獲得126萬元之賠償和解金,且原告所提出申請之金額並未超過其和解金額,依強斥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規定必需扣除,況被保險人已來函知會被告,其和解金額概括一切所有損失,並其餘請求拋棄,不得再對原告給付保險金額等語,則依「主張積極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原則,本件首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倘其已盡證明之責後,則應由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經查,原告主張其當時在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與訴外人邱柏淳、 姜雯琪 和解時,有向訴外人表示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部分,原告仍得就強制汽車責任險請求理賠,經訴外人同意後,雙方始達成和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於和解時亦有告知原告與訴外人,該和解成立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部分,原告應另行向被告申請等情,為被告否認,並提出被保險人通知被告該和解金額概括一切所有損失並其餘請求拋棄,不得再對原告給付保險金額之通知函1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並依職權函詢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法庭有關本件和解時是否曾告知當事人該和解成立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事,惟新竹地方法院函覆稱和解成立當時之法庭錄音內容已依規定除去銷毀,無從調閱,此有新竹地方法院103年2月17日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44頁),而原告復未能就其前揭主張提出若何證據供本院憑參,是其主張並不足採信。
㈡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和解具有創設之效力,即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並使當事人之權利消滅及取得權利;和解一旦合法成立,當事人應均受契約之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但前項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揆其立法意旨應在於:保險人之給付既係基於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且責任保險之存在目的,即是在減輕責任人之負擔,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來說,即是在減輕肇事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應僅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賠償責任,倘扣除該賠償金額後已無餘額,則損害已完全被滿足,保險人即無須再給付保險金予受害人,否則將造成受害人之不當得利;易言之,如受害人已從被保險人處獲得完全賠償,自不得再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請求賠償。查,訴外人邱柏淳等人與原告於101年7月6日在新竹地方法院就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案件達成和解,雙方調解成立條件為:「第三人 邱世杰 願於民國10
1年9月1日前給付新台幣(下同)柒拾萬元予原告。被告、第三人姜雯琪願連帶給付伍拾陸萬元予原告,給付方式為:自102年1月起,以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同意於收受第一項之柒拾萬元款項後,撤回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4號對被告過失致重傷害之告訴。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該調解書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定在案,有和解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3、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上開和解內容,足見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對訴外人邱柏淳等人所生之一切損害賠償,已約定以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在內共為126萬元作為損害賠償金額,而與訴外人邱柏淳等人達成和解,創設新的法律關係,與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本院與該和解事件之當事人,自均應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又訴外人邱柏淳等人已依上開和解內容履行完畢,依和解成立內容,訴外人邱柏淳等人給付126萬元予原告後,原告已獲得126萬元之賠償和解金,且原告向被告所提出申請之金額並未超過其和解金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規定必須扣除,原告即不得再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理賠金請領權利歸屬於訴外人邱柏淳等情,亦據邱柏淳出具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則本件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邱柏淳因系爭交通事故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內容,既因上開和解之成立而確定,原告所受之損害亦因訴外人邱柏淳之履行和解內容而受填補,原告已無損害可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無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再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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